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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孝礼与梁桂雪、陈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春星,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被告陈某,居民。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春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梁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在偿还12500元后,便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梁某、陈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蒋某借款7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本案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梁某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有借款人梁某自愿借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利息、财产监管费、手续费每月3150元。借款人:梁某身份证号:××连带保证人:刘建芬身份证号:3728011965010867232013年7月21日”。原告称被告梁某仅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余款57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梁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现原告蒋某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