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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59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5年7月2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孝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8月1日以来,被告人方某某拒不履行桑植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一直拒绝将自己占用的原大米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还给业主郑本冈,并以言语威胁前来执行的桑植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声称要县法院的工作人员滚,下次再来就要打人。2015年6月29日,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方某某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日,方某某夫妇作出书面保证,并于次日自愿将非法占用的土地和房屋无条件归还给了郑本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执行人方某某执行一案情况反映、材料移送函及执行笔录、和解协议、保证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案件风险告知书、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方某某身份信息、执行笔录、关于方某某占用原大米厂内一间房屋的情况说明、执行公告、《拘留决定书》、视频资料,证人周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对桑植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威胁、辱骂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较好,且已实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龚天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延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