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工人。2015年4月14日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0时8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照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南市区朝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朝阳南大街与南堤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停车等待红灯的张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对周某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8.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其拘役二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0时8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南市区朝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朝阳南大街与南堤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停车等待红灯的张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警后,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周某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68.5毫克/100毫升,认定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周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车辆维修费及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周某乙、安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爱国审 判 员 徐坤双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