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洪泽弘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卢启华与江苏三企食品有限公司、林建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七街东侧、东五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林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泽弘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五道23号。法定代表人彭官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启华,职业不详。原审被告林建明,职业不详。上诉人江苏三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三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泽弘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弘基公司)、卢启华、原审被告林建明资产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商辖初字第00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弘基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8日,弘基公司、卢启华与三企公司、林建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林建明将三企公司在洪泽县所拥有的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弘基公司与卢启华,弘基公司与卢启华付给三企公司、林建明保证金1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如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开发项目如不成功,三企公司、林建明应当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弘基公司与卢启华。协议签订后,卢启华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个人账户将100万元保证金付至林建明的账户中,后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开发项目未能成功,但三企公司、林建明却未能及时将保证金归还。弘基公司与卢启华多次索要无果,特请求依法判令三企公司、林建明偿付弘基公司与卢启华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判决确定之日),并由三企公司、林建明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企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为:弘基公司与卢启华诉状中涉及的资产转让的主体应是弘基公司与三企公司而非两个自然人,而本案是卢启华与林建明两个自然人之间100万元汇款返还的问题,并非两个企业之间资产转让纠纷。因此,涉案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对本案个人之间款项返还的纠纷并不适用,本案应由三企公司与林建明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弘基公司、卢启华与三企公司、林建明就资产转让签订《协议》,该协议首部甲方为三企公司、林建明,乙方为弘基公司、卢启华。该协议约定,协议的签订地为洪泽县。乙方付给甲方协议保证金100万元,收款名称账号(姓名:林建明,账号:62×××08,开户行:工行南京草场门支行);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双方均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甲方为三企公司、林建明,乙方为弘基公司、卢启华,而不是林建明和卢启华两个自然人。弘基公司与卢启华起诉请求三企公司与林建明偿付的100万元为协议约定弘基公司与卢启华支付给三企公司与林建明的保证金,并同时约定了收款名称账号,而非两个自然人间的汇款返还问题。弘基公司与卢启华基于《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协议的签订地在洪泽县,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三企公司与林建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三企公司与林建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适用协议管辖错误,因为协议约定是项目开发不成功才可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归还保证金,即协议管辖是附生效条件的,现该条件并未生效,故关于管辖的协议也未生效;2、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地域内,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3、上诉人没有收到保证金,本案中自然人原告与法人被告均不适格,原审法院应依法审查立案而不应通过错列当事人而恶意获得本案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约定的是“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上诉人主张协议约定“项目开发不成功才可以向原审法院起诉归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涉案协议并无此项约定,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而双方上述约定就是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未生效,协议有关管辖的约定也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弘基公司与卢启华基于涉案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而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洪泽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到保证金以及诉讼主体不适格,但该主张系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抗辩,并不属管辖异议程序中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三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