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兆星电子厂、余新培、林妙仪、广州市润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兆星电子厂,余新培,林妙仪,广州市润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深圳市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聂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兆星电子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余新培。被告:余新培,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林妙仪,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平厚,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润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俊。原告深圳市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顺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兆星电子厂(简称兆星电子厂)、余新培、林妙仪、广州市润鑫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润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煌、被告林妙仪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厚、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星电子厂、余新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兆星电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兆星电子厂自身经营的同时,自2014年4月起还以被告润鑫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混同主体。虽然被告兆星电子厂有时收货也会盖被告润鑫公司的公章,但均系同一订货人发出的订货指令、同一地址收货、同一仓库管理员签收。因原告交货后被告兆星电子厂一直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兆星电子厂追收,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对账,被告兆星电子厂对之前的欠款均进行了确认并承诺马上付款,但8月25日收到货后仍拒不支付,原告遂停止了供货,并多次派人上门向被告兆星电子厂催收货款。被告兆星电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新培、林妙仪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润鑫公司与被告兆星电子厂经营混同,应对其参与的买卖合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兆星电子厂向原告清偿货款65170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止2015年4月21日的金额为80877.95元);2、被告余新培、林妙仪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兆星电子厂应清偿的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润鑫公司对全部欠款及逾期利息与被告兆星电子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兆星电子厂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系被告兆星电子厂的供应商,合作超过5年,只是近年经济形势不好,导致欠债严重。被告兆星电子厂愿意通过工厂货物抵债,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兆星电子厂承认拖欠原告货款618373.2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货款732586.15元。被告林妙仪辩称:林妙仪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是个人独资企业引起的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林妙仪未确认相关债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林妙仪与被告余新培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且原告与被告兆星电子厂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利息,适用贷款利率偏高,应适用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润鑫公司辩称:被告润鑫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已全部付款至原告员工“黄某”的账户,未拖欠原告款项。具体的还款明细银行还未打印出来,庭后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兆星电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余新培是投资人。原告向被告兆星电子厂供应触摸屏等电子产品。原告陈述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刚开始交易时,被告兆星电子厂通过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依据采购订单向被告兆星电子厂交付货物,被告兆星电子厂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收货。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形成固定的交易模式后,被告兆星电子厂就不再通过书面订单向原告购买产品,而是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订货,但付款方式仍依照之前的采购订单约定的方式付款。原告提交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送货单及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兆星电子厂尚欠原告货款651708.20元。上述单据中,从2014年4月开始,除被告兆星电子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印章外,被告润鑫公司也在送货单上的“客户签收处”加盖收货专用章,并在2014年8月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兆星电子厂对加盖有被告润鑫公司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在与原告对账时也予以确认是其欠款。另外,对上述证据中加盖被告润鑫公司印章的原因,原告解释为被告兆星电子厂与被告润鑫公司系混同主体,所以送货时被告兆星电子厂加盖了被告润鑫公司的印章。被告润鑫公司解释为其是代被告兆星电子厂收货,故收货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及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润鑫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润鑫公司未与原告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收货并加盖印章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均已代被告兆星电子厂付款,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并当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也明确表示涉案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兆星电子厂,但对被告润鑫公司当庭提交的付款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润鑫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上载明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3月7日、3月13日,5月12日,而被告润鑫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如果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也是已扣除上述付款,况且被告润鑫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反应出该款项的支付与原告存在任何关联,故不予认可。合议庭要求被告润鑫公司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其他付款凭证,被告润鑫公司未提交。原告认为被告林妙仪与被告余新培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余新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由被告余新培、林妙仪共同经营而产生。被告林妙仪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颁发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离婚证》,证明被告余新培与被告林妙仪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林妙仪提交交易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的交通银行ATM机转款凭证,证明在上述时间向原告指定的聂玉兰的银行账号转款5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也无法显示是何人因何种事由支付的款项。合议庭要求被告林妙仪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原件,但被告林妙仪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星电子厂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兆星电子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651708.2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加盖了被告润鑫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但由于该单据上同时也加盖有被告兆星电子厂的印章,且被告兆星电子厂在与原告核对上述送货单上的账目时,确认加盖有被告润鑫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也为被告兆星电子厂的欠款,故被告润鑫公司辩称其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加盖其印章的货物是代被告兆星电子厂收货的理由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润鑫公司辩称其已代被告兆星电子厂归还部分货款,但由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上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对账之前,且该证据显示的款项流转也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润鑫公司、兆星电子厂也未提交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651708.20元的其他证据,故被告润鑫公司、兆星电子厂辩称已归还部分货款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兆星电子厂支付欠款651708.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余新培作为兆星电子厂的投资人,被告兆星电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被告林妙仪是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兆星电子厂,被告余新培是作为被告兆星电子厂的投资人依法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由被告林妙仪与余新培共同经营而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妙仪对被告余新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润鑫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兆星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兆星电子厂与被告润鑫公司存在主体、财产等混同情况,被告润鑫公司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须对他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润鑫公司对被告兆星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兆星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1708.2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余新培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兆星电子厂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6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兆星电子厂、余新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