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相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相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5182-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国梁路6号商贸中心3幢A单元30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加斌,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相奎,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相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加斌、张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010年4月与某中心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于2011年8月、2012年9月与某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之后,原告仍然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今,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费17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费176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资质证书,拟证明主体资格适格及有物业服务的资质;2、(1)2008年11月21日与富士达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合同期限1年即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0.35元/平方米,违约金按日3‰收取;(2)2010年4月23日与富士达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收费标准0.35元/平方米;(3)2011年8月10日与大足区某中心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拟证明收费标准多层为0.35元/平方米,公摊每户每月5元,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4)2012年9月1日与某中心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补充协议,拟证明服务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收费标准同前合同,违约金按总额的3‰收取(因与国土局备案约定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冲突,故现变更违约金为万分之五);3、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及会议记录、某中心老区物业管理费调价的公示、通知、报价及费用预算、物业服务成本预算书、公告、业主征询表,拟证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约定的价格通过了业主委员会,召开了业主大会并对结果进行了公示;4、照片三组,拟证明上组证据的公告、公示情况;5、维修故障记录单、化粪池清掏验收单、关于电梯故障的函、发票、照片,拟证明原告方按照合同提供了服务;6、催费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7、房屋面积明细、欠费清单,拟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及欠费情况。被告李相奎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相奎系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某中心业主,该物业面积116.06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左右入住该物业。2008年11月21日,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与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开发公司)签订《大足某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平顶物业公司为富士达开发公司开发的原大足县某中心已开发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住宅0.35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2009年元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4月23日,原告平顶物业公司又与富士达开发公司签订《大足某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为富士达开发公司开发的原大足县某中心已开发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住宅0.35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2009年元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内在物管办公室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09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8月10日,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与大足某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时止;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缴费时间;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多层),公摊用能费暂定5元/月;4、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总额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2012年9月1日,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与大足某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某中心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时止;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缴费时间;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多层)交纳,公摊用能费每月每户暂定5元/月;4、业主或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总额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日起,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一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相奎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未交相关费用。经平顶物业公司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合同效力及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业主,被告李相奎作为大足某中心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平顶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基本职责,被告李相奎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交纳,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的物管费,经本院确认为:116.06平方米×0.35/平方米×2个月+116.06平方米×0.5/平方米×26个月=1590元;公摊费用为5元/月×28月=14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以被告每季应交物业管理费并从该季度末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被告李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相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24元、公摊费140元,共计1764元;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以被告每季应交物业管理费并从该季度末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相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