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南京广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广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01号原告南京广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上坊门88号。法定代表人仇凯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向阳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素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广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被告江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洋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起与被告建立铝制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铝制品,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424853.92元。在原告一再追要下,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374853.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4853.92元,并支付利息(以374853.9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广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6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669336.92元;2、扬州市江都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已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3、律师函、快递回执、银行回单。用以证明2014年6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被告江捷公司辩称:原告广洋公司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捷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洋公司与被告江捷公司自2011年2月起发生铝制品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江捷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原告经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广洋公司与被告江捷公司之间达成的铝制品买卖合同(口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标的374853.92元。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江都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能够推断:原告至少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669336.92元的货物,而被告却未能提供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只能采纳原告的自认;二、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快递回执及银行回单可以证明被告江捷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在《律师函》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其用行为表明对《律师函》内容的默认,即至2013年12月尚欠原告货款424853.92元;三、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先是全面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继而又否认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最后虽然承认了双方之间曾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强调双方未对账,进而不认可原告的诉讼标的,并拒绝提供证据。被告方前后的诉讼行为表明其消极应诉和缺乏诚信。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广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853.92元;二、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广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74853.9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670元,由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广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华平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