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袁晓云与谢登峰、杨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登峰,袁晓云,杨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登峰。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上诉人谢登峰与被上诉人袁晓云、杨平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谢登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谢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袁晓云和杨平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中午,袁晓云与谢登峰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下午15时左右,袁晓云与杨平来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教师家属院院坝,同谢登峰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开始动手打架。在扭打过程中,袁晓云被刀刺伤。事故发生后,袁晓云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2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8352.7元。2013年7月2日,袁晓云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8897.13元。2013年9月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足公刑立字(2013)3154号):决定对袁晓云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9日,大足区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我局有关人员对袁晓云的伤情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袁晓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18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袁晓云被他人用刀刺伤右侧胸部,肺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X级(10级)伤残。2014年4月30日,经大足区公安局北门派出所调解,袁晓云、谢登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足公北(2014)调解字137号):“一、谢登峰赔偿袁晓云一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分期付款,限两年内付清;二、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调解生效后两方均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调解协议书上有袁晓云亲笔签字并捺印,谢登峰亲笔签字并捺印,调解主持人颜华亲笔签字。同日,袁晓云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谢登峰任何刑事责任。后,袁晓云、谢登峰双方签订“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说明”,约定:“谢登峰、袁晓云纠纷一事,谢登峰方赔偿袁晓云方伍万元整(50000元),分期付清,具体情况如下:一、2014年4月30日,谢登峰在派出所内当面支付袁晓云方赔偿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二、2015年4月30日前,谢登峰须向袁晓云方再次支付赔偿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三、2016年4月30日前,谢登峰必须将剩余的所有赔款全部付清……”该说明上有袁晓云亲笔签名,谢登峰亲笔签名并捺印。后,谢登峰向袁晓云支付赔偿金10000元,其余40000元至今未支付。袁晓云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15日15时左右,袁晓云被谢登峰在大足区交通局门口所伤。2014年4月30日,经大足区北门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足公北(2014)调解字137号):“一、谢登峰赔偿袁晓云一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分期付款,限两年内付清;二、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调解生效后两方均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袁晓云考虑到前妻的情况和谢登峰的经济状况,没有追究谢登峰的刑事责任,只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没多要一分钱,但直到现在谢登峰仍不履行调解协议,一直拒绝支付袁晓云赔偿金。因此,袁晓云特提起诉讼,要求谢登峰赔偿袁晓云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谢登峰承担。谢登峰在一审中辩称:袁晓云所诉称的事实不成立,袁晓云经常打电话来骚扰袁晓云,喝酒闹事,才导致这个事情的发生。虽然有治安调解协议,但是本协议不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后果,不能单就协议支持袁晓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至今无法确认袁晓云的伤是谁所致,治安调解协议的内容和结果是违法的,到目前为止没有批准逮捕,取保侯审已经超过期限,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刑事案件已经终结,也没有任何机关向谢登峰发出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依据,袁晓云的请求不应该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杨平在一审中辩称:袁晓云的伤情不是杨平造成的,杨平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对某一事项自愿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合意。本案中,大足区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在立案侦查期间,组织袁晓云、谢登峰双方调解,袁晓云与谢登峰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及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说明,且谢登峰已按照协议和说明履行了部分约定义务。虽谢登峰主张该协议内容和结果违法,但其举示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该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因此,该调解协议对袁晓云、谢登峰双方具有约束力,谢登峰应该按照协议及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说明履行支付义务。按照协议和袁晓云、谢登峰双方签订的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说明的约定,在袁晓云起诉时段,谢登峰只应向袁晓云方支付赔偿金20000元,对剩余的赔偿款因尚未到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因此,对于袁晓云要求谢登峰支付40000元赔偿金中已到期的20000元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的主张,法院在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登峰支付原告袁晓云200**元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袁晓云负担100元,谢登峰负担100元。宣判后,谢登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晓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袁晓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该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且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充分证明了谢登峰并没有伤害袁晓云,而杨平才是本案真正的赔偿义务人;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袁晓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袁晓云并不是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要求赔偿,而是依据其与谢登峰签订的协议要求赔偿;2、该调解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合法有效,且谢登峰已经开始履行该协议。杨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公安机关已经锁定谢登峰是犯罪嫌疑人,并对其予以了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谢登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杨平并不是赔偿义务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因袁晓云起诉本案是要求谢登峰履行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是追究谁为实际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的问题,因此本案争议的问题应为谢登峰是否应当履行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现谢登峰认为不应履行该协议的理由是受胁迫所签订,本院认为,首先谢登峰并未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其次谢登峰在与袁晓云达成调解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10000元赔偿款,袁晓云也向其出具了谅解书,公安机关也未再对袁晓云被伤害一案继续进行侦查,故谢登峰认为系胁迫签订调解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谢登峰应履行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谢登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谢登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满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