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志江与王合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邹志江,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合鑫,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佟海英,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志江与被告王合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复杂于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振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宇、李秀静参加的合议庭。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江,被告王合鑫及委托代理人佟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江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在电业局承包楼房电表改造工程。2015年3月6日原告与其他两名工友在安装师范小区电表,卸车时不慎被电表箱砸伤左脚,但是当时我也没太在意,还是坚持干活8、9天后,去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左第1-2趾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因骨折植入钢板,需二次手术。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941.54元,误工费4252.08元(101.24元×42天),护理费2126.04元(101.24元×21天),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营养费840元(40元×2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1099.66元,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合鑫辩称:一、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并非一定在我处所致。原告称2015年3月19日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入院记录上表明,患者9天前劳动时被电表箱砸伤,即应在3月10日受伤。而诉状上说是在3月6日受伤,原告对自己受伤的说法自相矛盾。此期间原告每天来工作,没有及时告知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原告的伤情有可能在其它地方因其它原因所致,并非一定系在工作中受伤。二、原告在受伤时就应该进行有效治疗,其没有治疗,带伤继续工作,在10余天后进行治疗,因没有及时治疗和伤情扩大,最终扩大了医疗费用。对此扩大部分费用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与他的消极怠工及安全意识淡薄有关,并且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对于所从事的工作也是有经验的,应该预料到卸货时的安全隐患所在,因此本次受害自己有一定的责任。三、对于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应为21天×101元=2121元,营养费病例长期医嘱显示为普食,应该不予支持。四、原告受伤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8450元(理赔审核批单为证),此部分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住院被告已经给原告1500元,赔偿总额中应减掉这两部分费用。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邹志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住院期间被告写的协议书。证明我的脚是在被告工地砸的。被告王合鑫质证意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协议书是我书写的,交给原告1500元后,原告有不同意了,所以双方没签字。证据二,病例、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王合鑫质证为,病例中陈述的原告受伤日期与实际不符。证据三,药费清单、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药费12941元。被告王合鑫质证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证据四,陈守军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证人在场,看到我受伤了。被告王合鑫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认为没有双方签字不认可,本院认证为,协议人没有签字,不予采信;2、3号证据被告认为复印件不认可,经庭审核实,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件已经提交保险公司理赔时留存,并由保险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故予以采信;4号证据陈守军书面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合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收到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1500元。证据二,保险公司理赔单12张。证明原告得到的理赔款8450元,以上两证据,原告邹志江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潘金龙出庭证实,原告得到保险理赔款,投保人是原告。原告邹志江质证意见为,我认为投保人是潘金龙,是潘金龙委托杨丽(被告王合鑫妻子)去办理的。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王合鑫承包了扎兰屯市电业局对住宅小区更换智能电表改造工程,并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原告约定:由被告王合鑫提供给原告面包车和施工的电线、电锯等工具,并约定拆装一块电表80元,按计件结算,被告每块电表提取1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与工友陈守军在安装师范小区电表卸车时,陈守军在面包车上往后门下推电表箱,原告在后门处接电表箱,原告失手被电表箱砸伤左脚。3月19日原告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第2趾骨骨折,手术植入钢板(需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12941.54元,术后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是工作时间、安排不受定做人的约束,其定作人义务是接受成果。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告与其他两工友拆除安装一块电表,被告计件给付80元,原告的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电表的拆安装,被告的义务是一块电表给原告支付8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进度等不受被告的支配,故原、被告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完成成揽事物中因自己的原因所受伤害,不应当由定作人承当赔偿责任。原告称自己所受伤害是因为被告提供的面包车,不是拉货物用车才导致电表箱砸脚,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受伤不是由于面包车的缺陷或故障导致,面包车拉人还是拉货物是原告在完成承揽事物中自己决定的,不受被告指派。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另外,被告提出的原告因意外伤害,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赔偿与被告无关联,不能抵顶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提出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在接受1500元后,不能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主动赔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给付的1500元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补偿。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合鑫补偿原告邹志江经济损失1500元(已经给付);二、驳回原告邹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振 荣人民陪审员 陈宇人民陪审员李秀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书 记 员 李 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