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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福文与陈发旺、王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文,陈发旺,王俊,黄龙,田发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李福文,个体户。被告陈发旺,农民。被告王俊,农民。被告黄龙,农民。被告田发智,农民。原告李福文与被告陈发旺、王俊、黄龙、田发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冬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翔文、人民陪审员兰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记录。原告李福文、被告陈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黄龙、田发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文诉称,被告陈发旺于2015年6月15日组织被告王俊、黄龙、田发智在八腊瑶族乡往天峨县六排镇方向的尾洞坳(地名)处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即报警,后原告当天到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支去医疗费4000余元。天峨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分别对四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四被告打伤原告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33.7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物品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33.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四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并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峨公(刑)鉴伤检(2015)3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四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的事实。5,交通费车票,证明原告因被四被告殴打致伤后到八腊派出所处理的交通费用。5、被撕烂的衣服及拉断的裤带及买衣服裤带的发票,证实四被告在殴打原告时将原告的衣服撕烂、裤带拉断的事实及买衣服裤带的价格。被告陈发旺、田发智、黄龙、王俊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的理由无法成立。1、护理费。从原告身体受伤情况及医嘱看,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根本不需要专人护理。2、营养费。原告的损伤,无医嘱需补充营养。3、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案精神遭受重大伤害,不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弥补。4、交通费、物品损失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任何物品遭受损毁,原告也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因本案产生多少交通费。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因原告的身体有旧伤在先,与被告相互殴打受伤在后,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原本自身陈旧性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另外,还需扣除其自身应负的责任。2、从天峨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以及天峨县公安局的第37号《李福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所遭受的损伤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原告本身具有左顶骨陈旧性骨折、左顶骨病变的可能,为排除原告本身原有××,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头部X线检查。换言之,如果原告自身没有这一疾病,医院不会对原告的头部进行X线检查,不可能产生507.9元的检查费用,因此,该笔检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3、原告住院天数是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宜以13天计算。4、在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有矛盾,进而发生相互扭打的事实,可见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发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发旺因与原告李福文有积怨,被告陈发旺于2015年6月15日组织被告王俊、黄龙、田发智在八腊瑶族乡往天峨县六排镇方向的尾洞坳(地名)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立即报警。后原告到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4天,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33.7元。出院医嘱:全休10天。天峨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分别对被告陈发旺处以行政拘留7日和罚款200元,对王俊、黄龙、田发智三被告各自处以行政拘留5日和罚款200元。四被告打伤原告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4333.7元,2、护理费1400元,3、误工费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营养费1500,6、物品损失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八项合计16233.7元。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发旺与原告李福文有矛盾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陈发旺却纠集被告王俊、黄龙、田发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陈发旺、王俊、黄龙、田发智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的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出其每天收入200元的证据,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当地从事农业的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即27071元/年÷365天×24天=178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财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上举出的相关发票为580元,但原告只请求5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5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生活尚能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原告在治疗期间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致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13.1元。四被告辩称,原告因有××而进行头部X线检查,才产生507.9元的检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医院例行X线检查并无不妥。因此,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四被告认为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对四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桂公通(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旺、王俊、黄龙、田发智连带赔偿原告李福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五项合计人民币8313.1元。二、驳回原告李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韦冬青审 判 员  金翔文人民陪审员  兰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