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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盛腾印刷有限公司、崔大原等追偿权纠纷2014民二初8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广州盛腾印刷有限公司,崔大原,崔腾,崔育芝,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47号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娟,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盛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崔大原。被告:崔大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胜岳,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丽丽,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腾,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崔育芝,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吕志鸿。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盛腾印刷有限公司、崔大原、崔腾、崔育芝、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珍,被告广州盛腾印刷有限公司、崔大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腾、崔育芝、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广州盛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于2012年2月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贷款银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8.3125%,逾期还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两年(2012.2.20-2014.2.20)。由原告为被告一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本金300万元的限额内为被告一的借款向贷款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上述原告为被告一所担保的贷款,原告并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一违约:被告一承担担保标的额20%的逾期贷款违约金;及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还需每日按代偿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依据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各被告为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个人或法人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原告并与被告一、被告五就诉讼请求第三项所列六台机械设备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责任,约定以其一套房产及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没抵押登记;被告三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责任,约定以其一套房屋提供抵押,没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无法按期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恪守合同,2014年2月28日为被告一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1950000元整。原告代偿后,除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受偿人民币72万元之外,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一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亦未依约向原告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款1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3日以本金195万按年利率8.3125%计算,2014年4月3日起以本金125万按年利率8.3125%计算)共计55600元,之后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合计:1305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一、被告五抵押给原告的六台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20白云20120229001、202白云20120229002),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一向贷款银行借款。2、《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3、《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及约定管辖法院。4、《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二、三、四、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5、《反担保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二向原告提供位于从化市江浦街御景路3号1幢801房作反担保抵押,被告三向原告提供位于从化市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G区二街20号作反担保抵押。6、《反担保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一、二、五向原告提供七台印刷机作反担保抵押。7、《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一、五拥有的六台机械设备已抵押登记给原告。8、《放款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进行放款。9、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一偿还贷款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95万元。10、《代偿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一逾期还款,原告已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95万元。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1、《解除担保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履行了代偿责任,原告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12、中国建设银行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支付代偿款195万元。被告广州盛某印刷有限公司、崔大原共同辩称:首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款1250000元,我方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我方在2014年4月3日前已经偿还了72万元,但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自2014年3月6日到2014年9月8日共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2601元(含已经偿还的72万元);第二,截至2014年4月3日之前被告一、被告二偿还了两笔款项,共728000元,因此,我方认为利息计算的本金不应是195万元,而是应用195万元减去728000元后等于1222000元的数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够明确;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被告二跟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非保证合同,所以被告二对于原告承担的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而是以其抵押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第四,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诉求,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费应该根据法院判决的结果由双方各自承担,对于财产保全费我方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财产已经作了抵押无须再进行保全,对于评估费、鉴定费我方也是认为没有必要的。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的电子回单打印件16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8日分17笔偿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相应款项,共计802601元。被告崔腾、崔育芝、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广州盛某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自甲方(即广州盛某印刷有限公司)逾期还贷之日起,乙方(即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变价实现债权,并对甲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拥有绝对的追偿权,不受甲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甲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合同、文件的影响。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法定债务。如乙方应债权人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与甲方的其它违约责任同时成立。原告与被告崔大原、崔腾、崔育芝、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崔大原、崔腾、崔育芝、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对乙方(即原告)履行《担保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甲方为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又查明:被告广州盛腾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罗兰双色印刷机三台(存放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宝树路宝树街7号)及被告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罗兰双色印刷机一台、德国罗兰双色机罗兰202#一台、日本小森双色机一台(该三台设备存放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陈川村陈川南街53号)已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20白云20120229001、202白云20120229002)。至于被告崔大原提供的位于从化市江埔街御景路3号1幢801房产及被告崔腾提供的位于从化市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G区二街20号房产则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被告除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720000元外,还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2000元、46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上合计817600元。以上事实内容,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腾、崔育芝、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州盛某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崔大原、崔腾、崔育芝、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崔大原、崔腾、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代被告广州盛某印刷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共人民币1950000元及被告共已偿还了817600元,即被告广州盛某印刷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113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广州盛某印刷有限公司应尽快向原告偿还余款11324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19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以本金19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122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以本金121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120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119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118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11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17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以本金117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11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以本金115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115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以本金1147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114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1137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1134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8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3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大原、崔腾、崔育芝、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州盛某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广州盛腾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罗兰双色印刷机三台(存放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宝树路宝树街7号)及被告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罗兰双色印刷机一台、德国罗兰双色机罗兰202#一台、日本小森双色机一台(该三台设备存放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陈川村陈川南街53号)已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20白云20120229001、202白云20120229002)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盛腾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324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19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以本金19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122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以本金121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120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119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118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11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17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以本金117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11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以本金115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115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以本金1147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114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1137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1134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8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3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崔大原、崔腾、崔育芝、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州盛腾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盛腾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罗兰双色印刷机三台(存放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宝树路宝树街7号)及被告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罗兰双色印刷机一台、德国罗兰双色机罗兰202#一台、日本小森双色机一台(该三台设备存放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陈川村陈川南街53号)已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20白云20120229001、202白云20120229002)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22150元,由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被告广州盛腾印刷有限公司、崔大原、崔腾、崔育芝、广州腾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0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英女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