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张文秀、丁天祥、丁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7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张文秀。被告:张文秀,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陵县。被告:丁天祥,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63********。被告:丁洁,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张文秀、丁天祥、丁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张文秀、丁天祥、丁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之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及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展期六个月。由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代偿了123428.75元。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再次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该行提供担保。原告还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张文秀、丁天祥、丁洁分布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12亩土地使用权、一幢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的厂房和一幢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办公楼及价值80万元的机械设备(双方一致认定抵押价值为20万元)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文秀、丁天祥、丁洁以个人信用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既不付息也不还本,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代偿了3452067.13元(已扣除15万元保证金),履行了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付的银行本息3452067.13元,并自2015年7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整;就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12亩土地使用权、一幢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的厂房和一幢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办公楼及价值80万元的机械设备进行拍卖,就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张文秀、丁天祥、丁洁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84%,借款用途进原材料,约定由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同日,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全部款项,如出现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情况,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应按担保额的10%向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与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范围为保证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以其在南陵县经济开发区12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一幢建筑面积为5500平方米的厂房和一幢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办公楼作为抵押,抵押物的物权证书依法登记后交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管。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抵押担保期限内,所签订的由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同时,张文秀、丁天祥与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张文秀、丁天祥(按反担保范围)履行完支付责任之日止。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评估费、违约金、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对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其他约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了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到期后,2013年4月11日,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及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展期六个月。由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代偿了部分款项计123428.75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再次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用途进原材料,约定由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事项同上述保证合同。同日,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事项同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当日,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与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以其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12亩土地使用权、一幢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的厂房和一幢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办公楼及价值80万元的机械设备(双方一致认定抵押价值为20万元)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范围为保证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的物权证书依法登记后交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管。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抵押担保期限内,所签订的由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并办理了80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同时,张文秀、丁天祥、丁洁与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张文秀、丁天祥、丁洁(按反担保范围)履行完支付责任之日止。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评估费、违约金、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对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1月2日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了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分五次为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代偿了3602067.13元(含上述代偿款项123428.75元;其中本次代偿本金为3000000元)。诉讼时,原告扣除了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原告为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为3452067.13元。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五份进账单、保证金代偿通知书、保证金收据等。本院认为: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各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据此,张文秀、丁天祥、丁洁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3452067.13元、另要求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秀、丁天祥、丁洁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应以其在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的一幢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的厂房和一幢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办公楼向原告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以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的80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80万元的机械设备(双方一致认定抵押价值为20万元)进行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请求了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该违约金数额已经到达了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又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5206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先以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的80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80万元的机械设备(双方一致认定抵押价值为20万元)进行拍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的一幢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的厂房和一幢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办公楼向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文秀、丁天祥、丁洁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4元(已再减半),由被告南陵天祥塑件有限公司、张文秀、丁天祥、丁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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