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韦某。被告曾某甲。原告韦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伟峰、人民陪审员李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于广西武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书号为:桂武结字010902180,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为曾某乙。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对方,以致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难以沟通,常常因为生活琐事引发争吵谩骂。被告常常因为争吵谩骂后离家,经常是一走就是好几个月,离家期间对妻子及女儿不闻不问,不尽到父亲及丈夫责任。现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2、女儿曾某乙出生医学证明;3、原告及曾某乙户口簿;4、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做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14年5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9日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做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2014年7月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此看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曾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㈤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韦某携带抚养,曾某乙抚养费由原告韦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