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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迟元芹与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曹振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迟元芹。委托代理人:宋雪,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代表人:曹振海,职务:董事长被告:曹振海。被告:胡晓慧。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娟,1984年11月6号。系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迟元芹与被告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曹振海、胡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元芹委托代理人宋雪,被告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曹振海、胡晓慧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元芹诉称:第一被告曾聘用原告到其公司帮忙,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垫付费用以及欠原告劳务费等,2014年6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29315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同日,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9日起,每月25日前还款5万,如违约第一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2%支付余额利息,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第一被告只偿还了77000元,尚欠本金216150元及利息66000元未还。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再次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如第一被告在五日内一次性偿还19万元,原告放弃余款,同时约定全部欠款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至今,三被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第一,责令第一被告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16150元及利息66000元,第二被告曹振海、第三被告胡晓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对66000利息有异议。现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可以先付清本金,利息暂不考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原告迟元芹与被告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及借款关系,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到2014年6月9日,莱芜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欠迟元芹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一百五十元(293150.00元)。其中包括借款十一万元;借款利息三万三千一百五十元;曹伟借款转九千八百元;应报销费用一万零二百;劳务报酬玖万元。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曹振海2014年6月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债务人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海,下同),截止到2014年6月日共欠债权人迟元芹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一百五十元(29315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9日起,每月25日前偿还迟元芹5万元,还够二十六万三千元后迟元芹放弃剩下余款;2、如果有一次违约,迟元芹即主张全部债务,莱芜市科健医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余额利息;3、如果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迟元芹即可通过诉讼解决;本协议有公务员曹(身份证号)和胡晓慧(身份证号××)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承担偿还义务;5、本协议一式4分,债权、债务人和担保人各执一份。附: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债权人:迟元芹债务人: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曹振海第一担保人:胡晓慧2014年6月9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7000元。同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债权人迟元芹(身份证:××)与债务人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曹振海)在2014年6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原本金二十九万三千一百五十元(293150.00元)截止到今天已累计偿还了七万七千元(77000.00元)尚余贰拾壹万六千一百五十元整(216150.00元),按协议违约利息共计六万六千(66000.00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如果能够在5日内一次性偿还十九万元,迟元芹放弃剩余款;二、以上全部欠款由曹振海(身份证:××)和胡晓慧(身份证:××)夫妇共同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迟元芹债务人: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曹振海连带保证人:胡晓慧2015年7月15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迟元芹于2015年8月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收款凭证、欠条、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迟元芹21615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迟元芹要求被告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1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迟元芹主张的利息6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且其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振海、胡晓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16150元及利息66000元。二、被告曹振海、胡晓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6元、保全费19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