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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方龙与徐礼华、吕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龙,徐礼华,吕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01号原告:赵方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晓华,农民。被告:徐礼华,农民。被告:吕旭,农民。原告赵方龙与被告徐礼华、吕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华、被告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方龙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礼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吕旭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徐礼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旭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礼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吕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方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合同一份,待证被告徐礼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由被告吕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一份,待证被告徐礼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礼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吕旭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徐礼华归还了部分借款,分别为:借款当天即2014年4月18日归还12000元,2014年5月19日归还6000元,6月3日归还6000元,6月14日归还6000元,7月1日归还6000元,7月15日归还6000元,7月28日归还6000元,8月11日归还6000元,9月1日归还6000元,9月15日归还6000元,10月9日归还12000元,11月11日归还12000元,12月15日归还12000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18000元,2015年4月3日归还12000元,2015年1月15日归还12000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12000元。以上应从借款中减除。被告吕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八份,待证被告徐礼华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待证被告徐礼华于2014年3月18日归还原告赵方龙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礼华未到庭质证,被告吕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吕旭提供的证据1浙江泰隆银行交易明细单八份,被告徐礼华未到庭质证,原告质证后承认收到过该些款项,但认为该些款项系归还另外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赵方龙承认收到过被告徐礼华归还的该些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礼华归还的该些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吕旭提供的八份浙江泰隆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采信。对被告吕旭提供的证据2浙江泰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另外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被告徐礼华归还10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吕旭未提供证据证据该笔100000元还款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礼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吕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徐礼华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6000元,6月3日归还6000元,6月14日归还6000元,7月1日归还6000元,7月15日归还6000元,7月28日归还6000元,8月11日归还6000元,9月1日归还6000元,9月15日归还6000元,10月9日归还12000元,11月11日归还12000元,12月15日归还12000元,2015年1月15日归还12000元,2月13日归还18000元,4月3日归还12000元,5月15日归还12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徐礼华归还的部分款项,应当先归还借款利息,多余部分再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吕旭称被告徐礼华于借款当天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因被告吕旭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赵方龙否认借款当天收到过被告徐礼华交付的12000元款项,故对被告吕旭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徐礼华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吕旭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方龙借款96088.7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10377.56元,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吕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徐礼华负担,被告吕旭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代理审判员  周灵芝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