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汉中特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特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特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宝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西265号。法定代表人杨立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汉中特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特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亚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60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江苏亚威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汉中特变公司之间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22日,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截止2015年5月20日汉中特变公司尚欠江苏亚威公司货款1261250元。2015年7月24日,汉中特变公司付款15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能给付。请求判令汉中特变公司给付货款1111250元。汉中特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债务系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亚威公司对汉中特变公司上述异议申请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为此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包括此前汉中特变公司所欠南通市亚威变压器厂和江苏亚威公司的货款,江苏亚威公司有权就其受让的南通市亚威变压器厂的债权及自有债权一并向汉中特变公司主张,现江苏亚威公司根据自有债权的相关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汉中特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7日,江苏亚威公司(出卖人)与汉中特变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2日,江苏亚威公司与汉中特变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5月20日汉中特变公司尚欠江苏亚威公司1261250元。因汉中特变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进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苏亚威公司(出卖人)与汉中特变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纠纷解决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江苏亚威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汉中特变公司认为,双方曾于2014年2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纠纷应当由需方所在地即汉中特变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汉中特变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来看,合同的卖方为南通市亚威变压器厂,并非江苏亚威公司。故该销售合同所约定管辖条款不能约束江苏亚威公司,对汉中特变公司的相关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汉中特变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汉中特变公司负担。上诉人汉中特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与合同相关的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债务系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应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亚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可向江苏亚威公司所在地或汉中特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两公司均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江苏亚威公司选择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管辖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2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因合同相对方为南通市亚威变压器厂,与被上诉人系两个不同的法人,该《销售合同》不能直接约束被上诉人。即便如被上诉人一审针对管辖权异议答辩时所称,其系受让了南通市亚威变压器厂的债权,则其应受《销售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束,需方(汉中特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江苏亚威公司向有管辖权法院其中之一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汉中特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