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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济南瑞雪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瑞雪啤酒销售有限公司,陈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济南瑞雪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江治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陈帅,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孙村镇。原告济南瑞雪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54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啤酒。双方交易方式为由原告将啤酒运送至被告仓库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被告将啤酒销售后,将货款交至原告处,并收回欠款单。原告提交欠款单3份,主要载明:客户名称陈帅及货物品名、单价、数量等内容。3张欠款单总数额54547.5元。被告对上述欠款单均予认可,但对货款总数有异议,称有部分啤酒系赠品,因部分客户未付款,故未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协议、欠款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45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帅支付原告济南瑞雪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4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