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宇道169号人才评荐大楼1F。法定代表人祝凤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良宏,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侠。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滨海星城小区门牌号为幢302室房屋一套。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全面的物业管理。被告交付了2011年6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的年度物业管理费后,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42.22元及水电能耗费12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舟山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该小区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双方约定权利义务;3、催交通知书、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4、水电能耗费用一览表,拟证明被告欠水电能耗费126.91元;5、变更登记情况表,拟证明2011年3月4日,舟山市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舟山市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全面的物业管理。2011年3月4日,舟山市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滨海星城小区门牌号为幢3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94平方米。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舟山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住宅业主和使用人的利益。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不含公共水电费,其按0.2元/平方米·月预收,按实分摊,多退少补)。10层及以上的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元(不含电梯能耗费,其按0.3元/平方米·月预收,按实分摊,多退少补)。被告交付了2011年6月1日到2012年5月31日的年度物业管理费后,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舟山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王侠作为该小区业主,上述合同效力均应及于被告,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侠在原告基本履行了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已属违约,被告王侠应及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42.22元及水电能耗费126.91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42.22元及水电能耗费126.91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海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佳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