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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8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长均与程鸿,乔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均,乔安平,程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927号原告赵长均,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沙河万斛村*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向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乔安平,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北环路***号附*号。被告程鸿,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号**栋*单元702。原告赵长均与被告乔安平、程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安平、程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均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乔安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乔安平转账支付9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6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乔安平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被告将两次借款金额写到一张借条中。2014年12月,被告程鸿以其位于“天仙湖·莱茵半岛一期”的三套房产抵偿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乔安平借款中的一部分,剩余33万元仍未偿还。2014年12月29日,被告乔安平就剩余的33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乔安平仍未偿还此款,亦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乔安平返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程鸿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乔安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乔安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到期不还原告可每天收取占用资金滞纳金1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乔安平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如到期不还原告可每天收取占用资金滞纳金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安平均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程鸿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所有的“天仙湖·莱茵半岛一期”3-16-4、3-16-5、7-14-5三套房产卖给原告,抵偿了部分被告乔安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乔安平就剩余所欠借款本金33万元给原告赵长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被告程鸿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程鸿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三峡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乔安平与原告赵长均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三峡银行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乔安平对前期借款结算后于2014年12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视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对被告乔安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乔安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到期未返还借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安平返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乔安平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安平按照月利率30‰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乔安平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安平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长均借款33万元;二、被告乔安平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均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乔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凡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