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邓以田与何晓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田,何晓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邓以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被告:何晓。原告邓以田为与被告何晓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35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沙滩椅加工业务,原告系沙滩椅加工者。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529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邓以田工资壹万叁仟伍佰贰拾玖元整(13529.00)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欠款人:何晓2015.2.18”。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以田加工费13529元。如被告何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何晓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