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占仁与黑希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仁,黑希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周占仁,男,生于1973年3月8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彦峰,男,生于1948年12月26日,回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周占仁之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黑希强,男,生于1989年1月20日,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周占仁诉被告黑希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2010年8月14日向中宁县徐套乡人民政府缴纳了撒不拉滩移民安置房建房款、水电入户费共计15500元。2010年8月份,徐套乡人民政府将徐套乡撒不拉滩(即乐园村)西区现编号为1034号(该房屋原编号为262号)移民安置房分配给了原告。2014年4月,原告将部分财物搬入所分配的房屋居住生活。两个月后,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黑希强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撬开房屋门锁,将原告屋内的衣柜一个(价值1300元)、综合柜一个(价值2000元)、双人床一张(价值2800元)、火炉子一个(价值500元)、电暖气一台(价值1200元)、小麦12袋(计1320斤,价值1700元)搬出,强行占有原告的住房。原告被搬出的财物现下落不明。事发后,原告曾向徐套乡人民政府、喊叫水派出所反映情况。徐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多次给被告黑希强做工作,被告黑希强以乡人民政府分配房屋不公为由拒绝搬出。原告认为,原告所分配的移民安置房屋,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移民安置房屋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被告侵占原告的位于中宁县徐套乡乐园村西区1034号移民安置房排除妨害;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撒不拉滩移民搬迁专用收据1张,拟证明,2009年7月30日,周占仁向徐套乡人民政府交纳建房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据1张,拟证明,2010年8月14日,周占仁向徐套乡人民政府交纳水电入户费500元的事实;证据三、撒不拉滩移民安置房规划平面图1份,拟证明,徐套乡乐园村西区1034号移民安置房与原规划平面图中标示的262号移民安置房属同一套房屋的事实;证据四、撒不拉滩移民房编号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徐套乡人民政府分配给周占仁位于乐园村西区的1034号移民安置房与原规划平面图中标示的A区262号房屋属同一套房屋的事实;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⑴、徐套乡红柳村村民周占仁属徐套乡生态移民范围内的搬迁对象;⑵、周占仁按规定交纳了撒不拉滩移民建房款15000元、水电入户费500元;⑶、周占仁所分配的移民安置房为现乐园村西区1034号住房,该住房与规划平面图中标示的原编号为262号住房属同一套房屋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经审核,该五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五组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占仁系中宁县徐套乡红柳村生态移民搬迁户。原告周占仁按规定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2010年8月14日向徐套乡人民政府交纳了撒不拉滩移民安置房建房款、水电入户费共计15500元。2010年8月,徐套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周占仁分配了位于现徐套乡乐园村西区1034号(原规划平面图中标示为262号住房)移民安置房一套。原告周占仁搬进所分配的移民安置房居住生活两个月后外出打工。后被告黑希强趁原告周占仁家中无人之机,撬开房屋门锁,将原告周占仁屋内财物搬出,自己搬进该住房居住。事发后,原告周占仁曾向徐套乡人民政府、喊叫水派出所反映情况。徐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多次给被告黑希强做工作,被告黑希强以乡人民政府分配移民安置房不公为由拒绝搬出。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占仁系中宁县徐套乡红柳村村民。按照区、市、县生态移民搬迁相关政策规定,其属于生态移民搬迁对象。原告周占仁按规定交纳移民搬迁建房款、水电入户费后,徐套乡人民政府给其分配了位于徐套乡乐园村西区1034号移民安置房。由此,原告周占仁即合法取得了所分配移民安置房的占有、使用权。被告黑希强以徐套乡人民政府分配房屋不公为由强行侵占原告住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占仁请求对被告黑希强侵占其位于中宁县徐套乡乐园村西区1034号房屋排除妨害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由被告黑希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黑希强侵占的原告周占仁位于中宁县徐套乡乐园村西区1034号移民安置房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周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黑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