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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建国、张国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郭运,张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06号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黎,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国,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张国琴,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博文,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必勤。被告:郭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张春芳,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建国、张国琴、郭运、张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黎,被告谭建国、张国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文、丁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运、张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谭建国、张国琴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郭运、张春芳自愿以其坐落于宁国市宁墩中路宁馨花园C区C2-1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对被告郭运、张春芳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国琴、谭建国辩称:1、原、被告间的合同按照约定先付息后用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所说的按照月利率2.8%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24%,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郭运、张春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谭建国、张国琴、郭运、张春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谭建国、张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运、张春芳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付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谭建国、张国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郭运、张春芳以其位于宁国市宁墩中路宁馨花园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国琴、谭建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还息方式,应当对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谭建国、张国琴、郭运、张春芳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向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8%,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郭运、张春芳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墩中路宁馨花园C区C2-1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同》,于2014年7月14日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4872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原告向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该笔借款委托宁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谭建国、张国琴签字予以确认,宁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谭建国支付借款8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但对利息和违约金按约定利率2.8%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谭建国和张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运和张春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共同向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限公司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谭建国、张国琴在2014年7月17日至12月20日期间超出月利率2%以外多支付的利息33280元。被告郭运和张春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墩中路宁馨花园C区C2-1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宁字第××号)为8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对本案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运和张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国、张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33280元已付利息);二、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内容,对被告郭运和张春芳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墩中路宁馨花园C区C2-1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