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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与丁建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邵瑞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军,男。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建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丁建军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赔偿丁建军各项损失570000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建军是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4月24日,丁建军在矿井下工作时,发生了意外事故,导致丁建军头部受伤,伤势严重。受伤后丁建军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6、颅内积气;7、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8、双侧筛窦及蝶窦积液;9、头皮裂伤。”,丁建军于2010年7月16日从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共计住院84天,该医疗费56850.4元已经由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支付。丁建军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12日转入汝州市金庚博大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三次,共计938天,在此期间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2385.02元,剩余82390元未支付。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需要对丁建军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丁建军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9日进入汝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观察,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864.9元。2014年4月9日丁建军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劳动部门认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时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裁字第2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建军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司法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丁建军的伤残定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六级精神伤残。丁建军为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168元/年。丁建军被抚养人为婚生子丁宇宇,2004年4月26日出生。另查明,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共计支付丁建军生活费用34000元,丁建军予以认可。庭审中,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出示一张收条“2011年4月7日,今收到邵瑞杰(从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7日)人民币捌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正,89240元,系付医药费陆万肆仟壹佰肆拾元、生活费贰万叁仟壹佰元,矿上派人护理生活费贰仟元正。王爱花”,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认为此款系另外支付给丁建军的现金,应从丁建军诉讼请求中扣除。丁建军妻子王爱花称,该笔款项是丁建军从2010年4月24日受伤至2011年4月7日期间花费医疗费的总票据,其本人从未收到这笔现金,应该与丁建军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汝州市金庚博大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是同一笔款项。原审认为,丁建军作为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公司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丁建军颅脑受伤并构成了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救济程序上,丁建军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丁建军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丁建军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丁建军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丁建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4254.9元;2、误工费229631元(140.19元/天×1638天),丁建军从2010年4月24日受伤至2015年5月12日定残,共计1818天,由于丁建军从2013年2月12日治疗完毕出院至2014年4月9日立案,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丁建军误工时间为1638天;3、护理费41720元(40元/天/人×10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90元(30元/天×1042天);5、营养费10430元(10元/天×1042天);6、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元/年×20年×50%);7、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36元(丁建军次子丁宇宇事故发生时6周岁,抚养费为6438.12元/年×12年÷2×50%=19314.36元);8、丁建军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用3008元,共计损失为572516.06元,丁建军主张570000元。丁建军受伤期间,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丁建军生活费34000元。另丁建军身为煤矿工人,在井下高危作业期间应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丁建军承担20%的责任,故丁建军在本次事故中应得赔偿为400093.2元。对于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在2011年4月7日又支付给丁建军89240元,原审法院认为,丁建军在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12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89235.42元,该数额与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提供收条的数额基本相同,并且该收条的性质也应该是丁建军在此期间的花费总额,与丁建军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汝州市金庚博大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系同一笔款项。因丁建军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其在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12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89235.42元,故对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要求将该款项从丁建军诉讼请求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辩称,因没有相关理由及证据,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建军各项损失400093.2元;二、驳回丁建军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负担6668元,丁建军负担2832元。宣判后,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丁建军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及汝州市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不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应当履行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劳动仲裁,最后才能提起诉讼。丁建军直接主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于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的89240元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未认定是错误的。丁建军在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12月14日住院期间,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共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89235.42元,自2010年12月14日起,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不再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而是直接向丁建军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现金。2011年4月7日,丁建军妻子出具收据,收到现金89240元,其中医疗费64140元,生活费23100元,护理费2000元。该款数额与之前垫付医疗费89235.42元并不吻合,并非同一支出。丁建军妻子辩称未收到这笔现金,但未向法院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与之前的医疗费认定为同一笔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丁建军颅脑损伤后保守治疗,一般住院治疗时间不超过6个月,可丁建军却住院三年多,住院时间过长。根据丁建军的伤残鉴定情况,原审判决在支持其残疾赔偿金9万多元的情况下,再支持20余万元的误工费显然重复计算,对丁建军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如果参照煤矿工人工资,就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四、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丁建军2013年2月12日出院,至2014年4月9日立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建军答辩称:一、原审确定的案由是正确的。丁建军通过工伤救济的途径已经丧失,无法再通过工伤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有权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必按照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二、昌荣公司称89240元是其另行支付给丁建军的款项,与事实不符。首先,该笔费用是昌荣公司向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汝州市金博大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总额89235.42元与收条上的89240元基本相当,应属同一笔款项;其次,89240元这张收条上只有丁建军的妻子王爱华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的,其他内容均为昌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写的,是应昌荣公司要求,方便入账,是对两次住院费用的汇总,并不是昌荣公司另行支付的费用。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丁建军一直处于治疗中,至今尚未完全康复。且一直在向法院主张权利。四、原审法院计算出现部分错误,希望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是否正确问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丁建军在劳动中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首先应当请求进行工伤保险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在法定时效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动部门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了丁建军的工伤保险请求,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照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并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如何认定89240元收条的性质。首先,该收条并非现场交付现金而打收条;其次,该收条与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垫付丁建军的医疗费89235.42元数额基本一致;再次,该收条所载明内容无法与当时实际发生费用相对应,综合以上,丁建军所解释的该条系对之前垫付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汇总的理由比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所称另外支付了89240元的理由更具合理性,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收条落款时间之前的能为双方认可的任何交付王建军现金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款系垫付医疗费之外的另外支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医疗费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丁建军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以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均系丁建军住院期间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丁建军伤势严重,多次住院治疗,且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在2013年仍旧向王建军支付相关费用,诉讼时效应当从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及王建军病情稳定开始计算,王建军在起诉审理阶段,仍需住院治疗,由此可见,王建军起诉时病情尚未稳定,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审计算错误问题,由于丁建军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原审计算数额,本院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