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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1等与任×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1,李×,任×2,任×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568号原告任×1,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女,1952年4月9日出生。被告任×2,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任×3,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原告任×1、原告李×(以下合称二原告,各称其姓名)与被告任×2、被告任×3(以下合称二被告,各称其姓名)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是二被告的父母,我们年迈经常有病住院,退休工资又少,生活上有困难,需要照顾。为此,我们要求二被告每月分别给付1000元赡养费;要求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额各付50%;要求二被告轮流照顾二原告。任×2辩称:我只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赡养费,我没有时间照顾二原告,不同意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任×3辩称:如果任×2不愿意或者没有时间照顾,只能由我自己来照顾父母。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任×2、次子任×3。二被告现均已离婚,其中任×3现与二原告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号内×号院,任×2称其之前亦在该院居住,自2015年7月左右至今在单位居住,只是偶尔回上述院落。经查,二原告均系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村村民,二人每月领取社保退休金等共计四千余元。二原告及任×3均称李×2015年患脑梗出院后留下后遗症,平时行动不便,需要照顾,另称二原告每月平均医疗费用开支约600至800元,平时其他生活消费2000余元。任×3称其平时均需照顾二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仅能每周六、周日负责外卖送达,故每月收入不到1000元。任×2称其于2011年10月20日开始就职于北京市电力公司,担任保安员,每天白天工作十二小时,每周工作七天,每月收入1800元。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任×3借款3万元为李×治病,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户口薄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系二原告子女,依法对二原告负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不直接赡养父母的应负担必要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二原告已年近古稀,每月收入有限,目前虽可自付生活开支,但二人年事已高,且李×患脑梗后遗症,行动不便,故可以认定二原告在生活上需要二被告赡养,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赡养义务。另,二被告均无自有住房,其中任×2称其长期在单位居住,任×3称其与二原告长期共居一处,故可以认定,在料理二原告日常家庭生活方面,任×3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赡养费,考虑到二原告的身体状况、收入情况,结合二被告经济条件、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现阶段,二原告收入尚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开支,故在保障各当事人生活、工作的前提下,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轮流赡养一节,李×患脑梗后遗症,行动多有不便,确需照顾,任×3、任×2虽称每天均需工作,每月收入有限,但上述情形不能免除二被告对父母照顾的义务。但本案中,各当事人虽就轮流赡养的方式、期限等未达成共识,但不影响本院在结合各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婚姻状况、工作、生活现状等因素的前提下,本着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原则,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轮流赡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二原告未就开支情况举证,本院不予处理。最后,须指出,对二原告的赡养系二被告的义务,在二原告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尽量沟通,争取达成一致共识,希望各方能够共同构建良好的生活环境、增进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任×2、被告任×3轮流赡养原告任×1、原告李×;二、驳回原告任×1、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任×2、被告任×3负担(已由原告任×1、原告李×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1、原告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