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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虎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616号原告张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碧飞,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国雄路188-5。法定代表人杨永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虎与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人民陪审员隗合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的委托代理人张碧飞,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入职被告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中铁十八局圣水嘉苑工地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4月13日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施工过原告所称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中铁十八局圣水嘉苑”项目。此外,我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原告这个员工。原告应该是将其他公司认作了我公司,其应调查清楚再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虎称其于2013年8月29日经杨善金介绍,在金盛公司借用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中铁十八局圣水嘉苑工地上干活。因金盛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杨善金,张虎的月工资标准系与杨善金约定,具体工作内容亦是杨善金安排。2013年11月27日,张虎在工作中受伤,其称杨善金及金盛公司的会计张培涛将其送至医院救治,且张培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额外4000元。此后,张虎未实际提供劳动。未证明其主张,张虎提交: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甲方显示是金盛公司,张虎在该合同上签字,甲方盖章处加盖“扬州市金盛劳务公司”印章;2、安全协议书复印件,甲方仍为金盛公司,乙方为杨善金木工老板,双方约定安全生产的相关内容,甲方处仍加盖“扬州市金盛劳务公司”印章,乙方处显示杨善金签名;3、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中铁十八局圣水嘉苑2期工程31#楼发生工伤事故,当事人张虎,身份证号(×××)大模板砸伤,现经法院协调,与张虎达成以下协定:(1)一次性支付张虎三万五千元整,五日内支付;(2)今后与扬州金盛劳务公司、阔扬劳务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分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3)张虎放弃以后对上述公司主张权利的责任。签订日期2014年10月22日,收款人张虎,钱款到帐后即有效,否则无效,付款人张培涛”;4、银行交易明细原件,显示2014年11月24日,账号×××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张虎35500元;5、谈话笔录复印件,系2014年6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城关法庭与张培涛所作的谈话笔录,张培涛称“张虎是杨善金找的,我们找的杨善金,我们���劳务公司,今年用阔扬的资质,当时干活的时候没有挂”;6、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张×、余×证言称证明张虎2013年11月27日晚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中铁十八局圣水嘉苑2期工程31#楼工地受伤的事实;7、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结账人处显示有张培涛的签字。金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均不予质证,亦不予认可,并称劳动合同及安全协议上加盖的“扬州市金盛劳务公司”印章,并非其单位印章,且其单位未承接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中铁十八局圣水嘉苑项目工程,亦不认识杨善金、张培涛,二人也不是其单位职工。金盛公司表示未向张虎支付过费用,也没有与阔扬公司有过合作关系。另查明,张虎曾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盛公司、杨善金等三被告,诉讼过程中,张虎撤���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善金二被告的起诉。后,张虎称因其与金盛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金盛公司支付其35000元,故其撤回了对金盛公司的起诉,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555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虎撤回起诉。在(2014)房民初字第05550号民事案卷材料中,该案承办人调取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圣水嘉苑YF07-093地块31#住宅楼等5项(31#、32#、35#、4#地库、车库及人防出入口)工程的31#楼及部分4#地库工程建筑、给排水、暖通、电气、弱电预埋、脚手架搭拆等工程分包给阔扬公司。2014年12月18日,张虎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盛公司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房山仲裁���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89号裁决书,驳回了张虎的申请请求。张虎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虎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89号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起诉书、撤诉申请书、(2014)房民初字第05550号民事裁定书、(2014)房民初字第05550号民事案件相关诉讼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借用阔扬公司的资质承接其所工作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中铁十八局圣水嘉苑”项目的劳务施工,被告否认借用阔扬公司资质,亦否认承接该工程,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不仅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且其上所加盖印章所显示的“扬州市金盛劳务公司”也并非被告单位的全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约定由张培涛支付其35000元,一次性解决原告的工伤事宜,原告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且原告提交住院票据显示结账人亦是张培涛,但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张培涛的身份,未有有效证据显示张培涛系被告单位员工,亦或者是接受被告单位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对上述协议及款项的支付都不认可,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中铁十八局圣水嘉苑”项目工地上工作,并主张金盛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杨善金个人,且其亦自认由杨善金联系介绍,杨善金与其约定工资标准,并由杨善金安排其具体工作内容,故原告不仅未能证明上述项目劳务实际由被告单位承接,而且被告实际也并不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虎��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