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乾安县乾安镇教育局家属楼东侧自家平房内,与陈某某、段某某、宋某某吸食了1次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乾安县乾安镇教育局家属楼东侧自家平房内,与陈某某、段某某、宋某某吸食了1次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段某某、宋某某的证实,乾安县公安局宇宙派出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松原市公安局冰毒现场检测报告,乾安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乾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1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