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王金山、隋焕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王金山,隋焕英,徐海滨,马桂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金山。被告隋焕英。被告徐海滨。被告马桂利。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王金山、隋焕英、徐海滨、马桂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新的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