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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夏华丰、万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夏华丰,万春兰,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大道45号。负责人:程志宏,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五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华丰。被告:万春兰。被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龚玉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岭,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洪山支行)诉被告夏华丰、万春兰、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莲湖旅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洪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五海、被告红莲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华丰、万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洪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夏华丰、万春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昌房字××号)约定:被告夏华丰、万春兰向原告借款六十万用于购买鄂州市庙岭镇红莲湖高尔夫商住服务中心二期(红莲湖高尔夫国际社区)88号楼1号房,贷款期限24年,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两被告提供其购买的鄂州市庙岭镇红莲湖高尔夫商住服务中心二期(红莲湖高尔夫国际社区)88号楼1号房为前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发生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违约事项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月10日,被告夏华丰、万春兰出具《家庭共同还款声明》表示被告万春兰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0年1月18日,被告红莲湖旅游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夏华丰、万春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夏华丰、万春兰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期房抵押证明编号:鄂州市房预市直字第1014127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夏华丰、万春兰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夏华丰、万春兰已经累计逾期16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夏华丰、万春兰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夏华丰、万春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含本金549105.95元整、逾期利息32944.21元整、罚息2465.81元整等)共计584515.97元整(截止2014年11月24日),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红莲湖旅游公司为被告夏华丰、万春兰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莲湖旅游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洪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中国银行洪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夏华丰、万春兰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夏华丰、万春兰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夏华丰与被告万春兰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红莲湖旅游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红莲湖旅游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夏华丰向原告借贷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原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证据四、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期房抵押证明编号:鄂州市房预市直字第101401277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华丰、万春兰约定将其向原告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以其抵押物优先受偿;证据五、借款人及家庭声明,证明被告夏华丰与被告万春兰承诺共同还款,被告万春兰对被告夏华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被告红莲湖旅游公司对被告夏华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借款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夏华丰如约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八、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夏华丰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的事实,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夏华丰已连续拖欠十六期未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红莲湖旅游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洪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夏华丰、万春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洪山支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夏华丰、万春兰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中国银行洪山支行与夏华丰、万春兰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昌房字××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鄂州市庙岭镇红莲湖高尔夫商住服务中心二期(红莲湖高尔夫国际社区)88号楼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夏华丰、万春兰以其购买的鄂州市庙岭镇红莲湖高尔夫商住服务中心二期(红莲湖高尔夫国际社区)88号楼1号房屋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鄂州市房预市直字第101401277号期房抵押证明。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以及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2010年1月18日,红莲湖旅游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夏华丰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的范围为中国银行洪山支行向夏华丰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中国银行洪山支行之日止。2010年2月24日,中国银行洪山支行向夏华丰发放贷款60万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夏华丰、万春兰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4日,夏华丰、万春兰尚欠中国银行洪山支行借款本金549105.95元、利息35410.02元(包括利息、罚息)。中国银行洪山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洪山支行与被告夏华丰、万春兰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夏华丰、万春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夏华丰、万春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如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则中国银行洪山支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华丰、万春兰以其贷款所购位于鄂州市庙岭镇红莲湖高尔夫商住服务中心二期(红莲湖高尔夫国际社区)88号楼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鄂州市房预市直字第101401277号),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中国银行洪山支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月18日,被告红莲湖旅游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贵行之日止,现中国银行洪山支行尚未持有房屋他项权证正本,故还在担保期间内,红莲湖旅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国银行洪山支行未与红莲湖旅游公司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在被告夏华丰、万春兰及其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就剩余债务部分,被告红莲湖旅游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被告夏华丰、万春兰之间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昌房字××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夏华丰、万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贷款本金549105.95元;三、被告夏华丰、万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35410.02元以及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罚息(以549105.95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四、若上述第二、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有权对坐落于鄂州市庙岭镇红莲湖高尔夫商住服务中心二期(红莲湖高尔夫国际社区)88号楼1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若抵押房屋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45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夏华丰、万春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