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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褚维苓。被告:郭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13日在曲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经常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合。2013年3月份,我被迫离家在外打工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夏季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3日,在曲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因性格脾气差异,且缺乏信任,以及婆媳关系不睦等因素,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打闹,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3月份,二人又发生打闹,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虽影响了夫妻感情,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