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其妻子廖某某、儿子张某一起携带油锯将自家所有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瓦厂村朝塘屯“卜冲坎”(地名,林班为瓦厂村1林班2.1小班)的一片杉林木和一些松林木进行砍伐,其后将大的杉原木进行出售,获款人民币13000元,较小的杉原木则留着自用。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采伐杉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8.6169立方米、松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9386立方米,两项合计立木蓄积量为53.5555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林木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提出:一、其采伐的林木属自家所有,且是为了危房改建所需而采伐;二、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采伐事实,且能主动退出涉案木材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三、其家庭非常困难,请求本院核实后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为解决建房资金和建房所需木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其妻子廖某某、儿子张某一起携带油锯将自家所有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瓦厂村朝塘屯“卜冲坎”(地名,林班为瓦厂村1林班2.1小班)的一片杉林木和一些松林木进行采伐;后,其将大的杉原木进行出售,获款人民币13000元,较小的杉林木和松林木则留着自用。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采伐杉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8.6169立方米、松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9386立方米,两项合计立木蓄积量为53.5555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大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砍伐自家杉林木和松林木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本院退出涉案木材款人民币13000元,该款由本院予以暂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在被告人张某投案后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金秀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5月6日,该局未发放有金秀县大樟乡瓦厂村朝塘屯1林班2.1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9日主动向金秀县森林公安局大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25日提取到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证人证言。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在爱人张某的要求和带领下,与儿子张某三人到瓦厂村朝塘屯“卜冲坎”(地名)将自家所有的一片杉林木进行砍伐的事实。三、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人员勘验,被告人张某无证砍伐杉林木、松林木的案发现场位于金秀县大樟乡瓦厂村朝塘屯“卜冲坎”(地名,林班为瓦厂村1林班2.1小班)及采伐现场概况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辨认采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指认,其无证砍伐的杉林木、松林木的现场位于金秀县大樟乡瓦厂村朝塘屯“卜冲坎”(地名,林班为瓦厂村1林班2.1小班)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经侦查机关聘请金秀瑶族自治县鑫辉林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张某采伐杉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8.6169立方米、松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9386立方米,两项合计立木蓄积量为53.5555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其对此无异议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其妻子廖某某、儿子张某一起携带油锯将自家所有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瓦厂村朝塘屯“卜冲坎”(地名,林班为瓦厂村1林班2.1小班)的一片杉林木和一些松林木进行采伐并出售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非法采伐的是自家林木,且在开庭审理后能主动向本院退出涉案木材款,悔罪表现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据本院委托金秀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结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前综合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性,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涉案木材款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婧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