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临猗县力达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史秋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眉寿,刘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1执异3号异议人刘眉寿。申请执行人刘磊。被执行人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计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执行临猗县力达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史秋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眉寿于2015年9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眉寿称,我院(2014)临民牛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所保全查封的该套房屋是错误的,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因为位于运城市经济开发区香格里拉绿谷1幢楼143号的房屋,虽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石自立、共有人为史秋芳,但实际出资人为异议人刘眉寿。本院查明,异议人刘眉寿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异议人的身份。2、运城市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异议人所提的房屋与本院查封的是同一套房屋。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登记在石自立名下,史秋芳为共有人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香格里拉小区1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刘眉寿。4、刘眉寿、史秋芳问话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涉案房屋自建成截止房屋的还款等情况。本院认为,结合以上证据及实际调查,案外人刘眉寿请求解除查封的登记在石自立名下的运城市盐湖区香格里拉小区1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与本院查封的运城市经济开发区香格里拉绿谷1幢楼143号房屋,无法确定两份法律文书中对房产的表述所指向的是同一套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刘眉寿的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上官国峰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姚 金 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