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红与耿进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耿进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李红,居民。被告耿进梅,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龙鱼色拉油。至2014年11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三万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整的色拉油,2014年10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要求一被告归还货款三万六千三百八十七元整。二、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从打条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赊购原告价值10000元的金龙鱼色拉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金龙鱼货款壹万元正欠款人:耿进梅2013年1月25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赊购原告价值26387元的金龙鱼色拉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叁佰捌拾柒元整¥26387用途说明金龙鱼货款经手人:耿进梅2014年10月16日”。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二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金龙鱼货款363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陈述、欠据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进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给付货款36387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算,263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