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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泽州县川底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四林,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某电厂工人,住泽州县川底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牛建俊,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等二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与其儿媳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向泽州县公安局川底派出所报警,称梁某甲一直敲其家大门。22时许,川底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甲、魏某某,暂住人口协管员王某某、治安队员王某甲接警后到张某某家处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无视民警劝阻,无故纠缠、谩骂、推搡在场民警,并对王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后二人一起抢夺王某甲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致其损坏无法使用。经鉴定,王某某、王某甲之颈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虹视牌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价值2895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是家庭纠纷,被告人梁某甲并未对民警进行重大伤害,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乙系初犯、偶犯,系酒后一时冲动所致,主观上没有恶意,且情节显著轻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与其儿媳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向泽州县公安局川底派出所报警,称梁某甲一直敲其家大门。22时许,川底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甲、魏某某,暂住人口协管员王某某、治安队员王某甲接警后到张某某家处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无视民警劝阻,无故纠缠、谩骂、推搡在场民警,并对王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后二人一起抢夺王某甲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致其损坏无法使用。经鉴定,王某某、王某甲之颈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虹视牌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价值28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川底派出所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22日22时40分许,该所民警在川底某某村处警时,民警王某某、王某甲被某某村梁某甲、梁某乙打伤,一台执法记录仪被损毁。请求依法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2、泽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梁某甲、梁某乙二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4日对梁某甲、梁某乙办理拘留证,并于次日将该二人带到泽州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讯问。3、泽州县公安局川底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证实2015年5月22日22时03分,该所接张某某报警称:梁某甲一直敲其家大门。接警后,该所民警到川底某某村张某某家处警的情况。4、山西中迈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函,证实经该公司鉴定,毁损的执法记录仪属于人为损坏非质量问题,且损坏严重无法修复。5、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受伤及王某某衣服被撕坏的照片。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22时03分许,接张某某报警后,其和张某甲、魏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到川底某某村张某某家处警时,在张某某大门口,梁某甲抓住其上衣领口,并用手在其身上乱打,其挣脱后,梁某甲拿砖头砸在其左胯部,并抓住其上衣领口用拳头在其左脸打了一下,并将其上衣撕破。后面发生什么事其不清楚,后听说王某甲被梁某甲和梁某乙殴打、执法记录仪被损毁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22时03分许,接张某某报警后,其和张某甲、魏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川底张某某家处警时,王某某被梁某甲殴打,上衣被梁某甲撕破。后梁某乙出来后对民警张某甲进行谩骂威胁,并用手打其脸,梁某甲用手卡其脖子,并和梁某乙一起抢夺其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后发现执法记录仪被损毁的事实。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22时03分许,接张某某报警后,其和王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到川底张某某家处警时,王某某、王某甲被梁某甲和梁某乙打伤,执法记录仪被损毁的事实。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8。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晚,其听说梁某乙家发生了争执,便来到梁某乙家,看到梁某乙辱骂派出所民警并和他父亲抢夺另一名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在抢夺过程中他们俩拉扯派出所民警的事实。1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晚,其在家听到梁某乙父亲梁某甲和儿媳张某某在吵架,便出到院子外面,看到来处警的派出所一民警被梁某甲拉扯住衣服,梁某甲还拾起砖头砸在一名民警身上。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晚,其老公公梁某甲用砖头一直砸其家大门,其便报了警。22时许民警来到其大门口,其刚打开大门,梁某甲便抓住其衣服,用手在其脸上打了两下,后被人拉开,后面发生的事其不清楚。13、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晚,其看见张某某的老公公梁某甲和婆婆王某某在张某某大门口骂张某某,其便进到张某某家,后梁某甲在大门外用力砸门,张某某便报了警。民警来后,张某某将大门打开,梁某甲抓住张某某的衣服将张拽进院子里,后梁某甲拿搓衣板打张某某,被人夺走,梁某甲被人推出大门外,外面具体发生什么事其不清楚。14、证人蔡某某、裴某某、庞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3。1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晚,其来到儿子梁某乙家大门口,看到梁某乙像是喝了酒,并说去北留,其不让去,张某某便在院子里骂其,其二人就对骂起来。后张某某把大门关上,其推了几下大门,张某某便报了警。民警来后,其拿了砖头准备吓唬张某某,由于当时很生气,其自己摔倒在地,民警过来拉其,其当时感觉胸脯有点疼,以为是民警打了其,便朝民警拳打脚踢,后被人劝开,其起来又拿了块砖头朝刚才拉其的那民警身上砸了过去,后这个民警将其按在地上,其拽住这个民警的衣服不放手,并将其衣服扯破,后面的事其就不清楚了。16、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中午,其村村民李某某女儿开锁请客,其一直喝酒到晚上,回家后其骑车去阳城北留,被其妻子张某某拦住,其便和张某某吵了起来,之后的事其记不得了。17、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王某某之颈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18、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虹视牌执法记录仪价值2895元。19、视频资料。20、二被告人户口证明。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所举证据有:泽州县川底乡某某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梁某甲、梁某乙在村遵纪守法、从未和村民发生过矛盾,望从轻处理。经质证,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该二人之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被告人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人民陪审员  程志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