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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国与林宾、王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林宾,王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魏国,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住柘荣县。被告林宾,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王香(系林宾配偶),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魏国与被告林宾、王香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宾、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诉称,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向案外人陈上芳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便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21日,因二被告无力清偿借款,陈上芳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判决后,原告不仅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80元,还承担了案件的诉讼费3258元。原告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后,向二被告催讨还款,因其无力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担保金额20168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从原告支付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宾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林宾、王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陈上芳借款200000元,并当天出具借据,魏国以自有财产及收入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了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陈上芳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经(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原告魏国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借款及利息合计20168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3258元,全部履行了该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另查明,林宾与王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裁定书、《收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林宾、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魏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根据(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和陈上芳出具的《收条》,全面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魏国自2015年9月21日支付陈上芳201680元之日起便享有对被告林宾、王香的追偿权,且其不存在过错。原告在另案中保证范围包括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已支付借款本息201680元,原告请求按201680元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项请求过高,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宾、王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宾、王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国借款20168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宾、王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为2188元,由被告林宾、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黎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