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官芬与赵柏松、华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官芬,赵柏松,华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22号原告杨官芬。委托代理人葛菊香。被告赵柏松。被告华丽燕。原告杨官芬诉被告赵柏松、华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杨官芬的委托代理人葛菊香,被告赵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官芬诉称:2012年2月,被告赵柏松因经营需要,提出向葛菊香借款,但因葛菊香没有这么多钱,遂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出面于2012年2月27日借给被告赵柏松150万元(该款从葛菊香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赵柏松的银行账户),被告赵柏松出具了借据,约定年利息18万元。2014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赵柏松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继续出借,被告赵柏松重新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杨官芬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壹分贰,利息按半年一付,其余利息2014年9月1日支付,合计利息拾捌万元整(2013年还有拾万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柏松仅支付利息18万元(含2013年欠的10万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被告赵柏松辩称:一、该150万元借款不是被告赵柏松主动向原告借的。2012年,葛菊香找到被告赵柏松,说想拿钱过来到被告赵柏松这里来放一下。后经被告赵柏松联系,该150万元实际借给了被告赵柏松的朋友。借款当日,预先支付了半年的利息9万元给葛菊香。2014年,被告赵柏松的环保板书笔项目要用钱,被告赵柏松的朋友就把上述150万元的借款转让给了被告赵柏松。但被告华丽燕对上述150万元借款是不知情的。二、2014年2月25日,与葛菊香结算,结欠利息10万元未付,并重新出具了出借人为原告的借据1份。2014年7月15日、8月26日分别归还了1万元、10万元,2015年1月15日、3月22日、7月15日又分别归还了3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18万元,这些都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被告赵柏松在还款之前都打电话给葛菊香的丈夫杨官浩(系原告之弟),说清是先归还借款本金,再支付利息的。现被告赵柏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要求延期归还,且已归还的18万元应作为本金归还。被告华丽燕辩称:一、此笔借款,所借之时被告华丽燕毫无知情。1.原告和被告赵柏松都可以证明;2.借条上被告华丽燕没有签名。如果原告当时告知被告华丽燕,被告华丽燕是定然坚决阻止的。二、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华丽燕有正式工作及正常工资收入,且近几年没有购房或添置家电家具,因此,此笔借款纯属被告赵柏松个人借款。三、目前已经倾家荡产,所有积蓄资产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仅有的工资除母女维持基本生活教育费外,也都用于缴付银行贷款,已无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及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赵柏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柏松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1、2,虽未经被告华丽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均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赵柏松贷款150万元。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柏松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由此,被告赵柏松重新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杨官芬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壹分贰,利息按半年一付,其余利息2014年9月1日支付,合计利息拾捌万元整(2013年还有拾万利息未付)。2014年7月15日、8月26日及2015年1月15日、3月22日、7月15日,被告分别归还了1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和2万元,合计18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柏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柏松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被告赵柏松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华丽燕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赵柏松辩称案涉借款在2014年前实际系其朋友所借,并非被告赵柏松所借及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又被告赵柏松辩称其与杨官浩约定已归还的18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被告赵柏松已归还的18万元,应按照先支付到期利息再归还借款的原则处理,由于在被告赵柏松归还上述18万元时,其应支付的到期利息已超过其归还的金额,为此,该18万元应作为利息扣除(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2013年结欠的利息)。被告华丽燕辩称案涉借款应按被告赵柏松的个人债务处理,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柏松、华丽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官芬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赵柏松已支付的利息80000元)。如赵柏松、华丽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6元,减半收取9938元,由赵柏松、华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8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