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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福秋与郑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秋,郑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王福秋。委托代理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辉。原告王福秋为与被告郑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炮头机工时费816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郑辉于2014年10月15日结欠原告炮头机工时费81600元。被告郑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秋承揽款8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