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冯树雄故意杀人罪2015刑初13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美劲,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美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海珠区鹭江西街4号之五702房门口处,因与母亲即被害人李某甲��1930年2月16日出生)为烧香之事发生争吵,遂将李某甲抱至六层和七层的楼梯拐弯处并从防护栏上扔出,致使李某甲坠楼身亡。随后,被告人冯某甲从同一地点跳楼自杀未遂。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时患××性症状的抑郁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的兄弟姐妹联合出具声明称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前一直无微不至照顾其母亲即被害人李某甲,之所以发生此案是冯某甲患有抑郁症并精神错乱所致,冯某甲本人亦因跳楼自杀未遂而致伤残,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冯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讯问录像,现场照片,广东省门诊通用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冯某甲的兄弟姐妹冯某丁、冯某乙芳、冯某乙好、冯某乙荣出具的《声明》,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5]精鉴字第6522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2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4]110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冯某丙、李某丙、冯某丁、唐某乙、张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患有××性症状的抑郁症”,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惟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黄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