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三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三祥。委托代理人洪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负责人谢晓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上诉人冯三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东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德明、被上诉人人寿东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三祥一审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冯三祥在人寿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月14日,冯三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第三人徐春林驾驶的苏G×××××轿车相撞,造成冯三祥伤害。请求判令人寿东海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一审辩称: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处理,本案冯三祥的诉求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应当赔偿,本公司也已尽到说明义务。并提交了有冯三祥签名确认人寿东海支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的投保单。原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冯三祥年审车辆时,在人寿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4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东海支公司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2014年1月14日,冯三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第三人徐春林驾驶的苏G×××××轿车相撞,造成冯三祥伤害,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543元,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冯三祥声称,当时该份意外伤害保险系搭车销售,不买该保险就不给年审,所以当时就买了,卖保险的人并没有交给其保险条款,也未作任何说明。针对人寿东海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冯三祥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原审一审法院释明,冯三祥同意鉴定,人寿东海支公司认为没有鉴定必要。因冯三祥称人寿东海支公司没有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人寿东海支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保险条款没有向冯三祥交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审一审法院认为:冯三祥与人寿东海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冯三祥已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现冯三祥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经鉴定未构成××,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原审一审法院对冯三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冯三祥称该意外伤害保险系搭车销售,人寿东海支公司没有想起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字页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人寿东海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主张全额赔偿的意见,一审原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是否是冯三祥本人签字,只要只是认定人寿东海支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中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冯三祥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说明义务的依据,而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系保险合同的普通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人寿东海支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不负有特别的举证责任,且冯三祥也未举证证明人寿东海支公司未给付冯三祥保险条款,冯三祥缴费,人寿东海支公司给付保险单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就保险条款达成合意,故一审原审法院对冯三祥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三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人寿东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冯三祥不服原审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人寿东海支公司销售的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冯三祥车辆年审时搭车销售,而且是强行销售,不购买该保险就故意刁难车辆年审,甚至不给车辆年审;2、人寿东海支公司在销售该保险产品时没有要求冯三祥填写投保申请,也没有给付该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更没有明确告知该保险产品的险种范围,冯三祥只知道人身意外伤害受伤时,保险公司就会最高赔偿给冯三祥10400元;3、人寿东海支公司在保险单上没有明确保险范围是人身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烧伤的保险,只是明确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4、原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分配人寿东海支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冯三祥已填写该险种的投保申请和人寿东海支公司已给付了冯三祥该保险条款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东海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0400元;人寿东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寿东海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人寿东海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其诉求的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东海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冯三祥提供其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人寿东海支公司业务员的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业务员现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且其作为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在电话录音中业务员亦称其记不清楚当时情况,故该电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持有异议,且该录音证据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人寿东海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向冯三祥支付保险金104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三祥与被上诉人人寿东海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冯三祥所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产生,并经鉴定未构成××,故其损失并不在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范围之内,上诉人冯三祥关于冯三祥提出人寿东海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人寿东海支公司在销售该保险产品时没有要求冯三祥填写投保申请,投保申请书上签字并非冯三祥所签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该签字并非冯三祥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在本案中,双方对于保险费已经交纳并无争议,故投保申请书上的签字即使为代签,由于冯三祥已实际交费,应当视为其对该签字的追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没有给付及明确告知该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险种范围,以及对于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且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晓,如其在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并告知保险条款及险种范围的情况下即交纳保险费,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现冯三祥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经鉴定未构成××,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对冯三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冯三祥称该意外伤害保险系搭车销售,人寿东海支公司没有想起交付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字页不是其本人所签,人寿东海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主张全额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是否是冯三祥本人签字,只要认定人寿东海支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中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冯三祥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说明义务的依据,而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系保险合同的普通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人寿东海支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不负有特别的举证责任,且冯三祥也未举证证明人寿东海支公司未给付冯三祥保险条款,冯三祥缴费,人寿东海支公司给付保险单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就保险条款达成合意,故对冯三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人寿东海支公司上诉人冯三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