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太善、林芬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11号原告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商会大厦港航路58号。法定代表人方平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太善。被告林芬波。被告陈君道。被告潘亚萍。被告赵骏。被告林莉萍。被告林如杨。被告陈雪。被告尚贵永。原告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邵太善、林芬波、陈君道、潘亚萍、赵骏、林莉萍、林如杨、陈雪女、尚贵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0日,本案由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邵太善、陈君道、陈雪女、尚贵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芬波、潘亚萍、赵骏、林莉萍、林如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邵太善在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160号二层的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昌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邵太善以购器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原告与邵太善、陈君道、潘亚萍、赵骏、林莉萍、林如杨、陈雪女、尚贵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大昌(2015)保借字第2015051400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大昌小额贷款公司为贷款人,邵太善为借款人,陈君道、潘亚萍、赵骏、林莉萍、林如杨、陈雪女、尚贵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依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6.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物业过户税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2015年5月14日,林芬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对邵太善合同编号为“大昌(2015)保借字第20150514001号”合同项下的借款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邵太善交付了30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交付后,邵太善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其尚欠原告利息101915.9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邵太善、林芬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01915.9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邵太善、林芬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陈君道、潘亚萍、赵骏、林莉萍、林如杨、陈雪女、尚贵永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太善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陈君道辩称:原告诉称担保事实属实,现本人没有债务履行能力。邵太善在朱家尖拥有一套别墅,否则本人不会为邵太善提供担保,该别墅不能让邵太善转移掉。被告陈雪女辩称:邵太善在朱家尖拥有一套别墅,否则本人不会为邵太善提供担保,该别墅应当用于归还原告的贷款,现本人还款能力有限。被告尚贵永辩称:现本人无能力归还原告贷款。被告林芬波、潘亚萍、赵骏、林莉萍、林如杨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邵太善发放贷款后,邵太善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邵太善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邵太善应对3000000元借款本金、101915.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提出的要求邵太善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邵太善承担。被告林芬波应当按照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对邵太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君道、潘亚萍、赵骏、林莉萍、林如杨、陈雪女、尚贵永为被告邵太善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七被告应按约对邵太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邵太善、林芬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太善、林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1915.9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邵太善、林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陈君道、潘亚萍、赵骏、林莉萍、林如杨、陈雪女、尚贵永对上列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君道、潘亚萍、赵骏、林莉萍、林如杨、陈雪女、尚贵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邵太善、林芬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75元,减半收取158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7.5元,由被告邵太善、林芬波共同负担,被告陈君道、潘亚萍、赵骏、林莉萍、林如杨、陈雪女、尚贵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涵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