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振勇、黄晓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汪振勇,黄晓燕,汪庆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3室。法定代表人:谭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汪振勇,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大若岩镇寺前村寺前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2********。被告:黄晓燕。被告:汪庆良,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大若岩镇寺前村寺前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6********。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振勇、黄晓燕、汪庆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茂、被告汪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燕、汪庆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垫款追偿协议书(工行信用卡)》,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黄晓燕,丙方为被告汪振勇、汪庆良,约定,乙方因购车缺乏资金,需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构成透支,甲方作为乙方的共同偿债人,向银行提供共同偿债责任,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选购汽车型号为宝马,车价46.4万元,因资金不足,向甲方的合作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湾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乙方逾期还款一次的,乙方同意将上述车辆交由甲方保管,当乙方累计或连续逾期还款超过两次,乙方同意甲方对抵押物进行处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银行的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甲方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晓燕与工行龙湾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FQ-QC-12032273-20130145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工行龙湾支行为甲方,被告黄晓燕为乙方,约定,乙方向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BMW7201SL小轿车,交易总价为46.4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8.4万元,并通过甲方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8万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分36个月,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工行龙湾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晓燕在获得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28万元额度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于2015年5月28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强制划扣保证金总计11302.2元,用于垫付被告黄晓燕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晓燕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11302.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汪振勇、汪庆良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2、被告黄晓燕、汪振勇、汪庆良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被告黄晓燕、汪振勇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黄晓燕、汪振勇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事实;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垫款追偿协议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晓燕以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及原告为该笔透支购车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被告汪振勇、汪庆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黄晓燕所欠银行透支款11302.20元的事实。被告黄晓燕、汪庆良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汪振勇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要求缓几日偿付;2、原告为被告黄晓燕向银行提供担保时,有一笔押金支付,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追偿时应扣减。被告汪振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黄晓燕、汪庆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汪振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被告、工行龙湾支行之间分别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垫款追偿协议书》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黄晓燕逾期支付工行龙湾支行的消费透支款、手续费,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黄晓燕代为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手续费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汪振勇、汪庆良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晓燕、汪庆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汪振勇答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1302.2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1302.2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10%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汪振勇、汪庆良分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黄晓燕、汪振勇、汪庆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