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8日7时30分许,驾驶吉EP81**号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5KM+2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梁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忠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