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英华、孔宪念等与苏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英华,孔宪念,费金春,王慧琴,苏州市规划局,港中旅成得(苏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英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念。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金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琴。委托代理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位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规划局(下称市规划局),住所地苏州市十全街747号。法定代表人凌鸣,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昕,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春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港中旅成得(苏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港中旅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379号。法定代表人傅卓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元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英华、孔宪念、费金春、王慧琴四人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英华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昕、王春芳,原审第三人港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成得投资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上,经过公开竞价,竞得地块编号为苏地2013-G-13,位于高新区枫桥街道邓尉路北、塔园路西,用地面积63743.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批发零售和城镇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同年4月16日,成得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一)在城镇住宅用地中,按挂牌出让文件约定,可以配建商业、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分别为:40年、40年、70年,土地用途分别为:批发零售用地、机关团体用地、城镇住宅用地。(二)该地块中计容总建筑面积中,批发零售建筑面积不超过20%,且其中不低于50%批发零售计容建筑面积不可分割销售,其余可分割销售;城镇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80%,可分割销售。2013年4月22日,江苏省商务厅批复同意成得投资有限公司在苏州市独资设立港中旅公司。同年6月3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港中旅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经出让人同意,苏地2013-G-1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由成得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港中旅公司,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所有受让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也相应转移至港中旅公司。同年6月9日,港中旅公司取得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23日,港中旅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7月16日至10月9日,市规划局对港中旅公司关于上述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分别进行了四次公示,听取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原设计方案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同年11月7日,市规划局召集格林花园业主代表举行了听证,听取了业主代表的意见。同年11月29日,市规划局虎丘分局作出苏地2013-G-13号地块行政许可听证会听证代表所提问题的答复,就地块用地性质、日照标准及日照间距、北侧城市支路、无证施工问题作出了答复。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苏新环项(2013)298号关于对港中旅成得(苏州)置业有限公司苏地2013-G-13号地块商住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苏地2013-G-13号地块商住项目建设。2013年6月8日、6月13日、6月21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作出高新发改项(2013)320号关于同意港中旅公司苏地2013-G-13地块一期项目核准的通知、327号关于同意港中旅公司苏地2013-G-13地块二期项目核准的通知、355号关于同意港中旅公司苏地2013-G-13地块三期项目核准的通知,核准港中旅公司在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邓尉路北、塔园路西进行苏地2013-G-13地块一至三期工程建设。2013年7月,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苏地2013-G-13号地规划(选址)方案审查的回复》,同意了港中旅公司所报送的苏地2013-G-13号地规划(选址)方案。2013年9月12日、10月11日、10月24日,市规划局虎丘分局分别作出编号为2013-146、F2013-162、2013-174项目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批复,同意苏地2013-G-13号地块、苏地2013-G-13号地块临时售楼处、苏地2013-G-13号地块物业用房、6#住宅、11#住宅、地下车库及商业局部变更的设计方案。2013年8月19日、10月22日,苏州高新区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港中旅公司委托,对苏地2013-G-13号项目报方案阶段及报施工图阶段的日照分析作出了苏新规日照(2013)第046号、第063号日照分析报告书,结论均为: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2年版),结合建筑物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得出:1、港中旅苏地2013-G-13号地块内(设计1至11号)各幢住宅的日照均满足≥2小时的日照要求。2、港中旅苏地2013-G-13号地块(设计1至11号)房屋对北侧格林花园(设计1-4、设计13-19、27-31号)住宅的日照满足情况无影响。3、港中旅苏地2013-G-13号地块(设计1至11号)房屋对东侧美之苑(公安6、8、11、15、17、19、21、23号)住宅的日照满足情况无影响。2013年11月14日,港中旅公司将上述批文及日照分析报告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全套建筑施工图等材料提交给市规划局,申请颁发上述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15日,市规划局经审核向港中旅公司颁发了建字第3205052013002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港中旅公司,建设项目名称苏地2013-G-13号地块,建设位置塔园路西、邓尉路北,建设规模174175.52平方米13栋地下一层局部二层、地上二至十八层,总计容建筑面积114694.11平方米,其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为90869.53平方米。该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明确:在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中,商业建筑面积不超过20%,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80%,绿地率≥20%。上诉人朱英华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朱英华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与孔宪念、费金春、王慧琴共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划局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根据《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地域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港中旅公司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环保审批意见、项目核准通知、日照分析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文件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查要求。《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明确:在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中,商业建筑面积不超过20%,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80%。2008年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苏州高新区狮山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涉案地块规划为商业居住混合用地,住宅建筑比例宜控制在70%以上。涉案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计容建筑面积为114694.11平方米,其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为90869.53平方米,占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9%。涉案行政许可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关于市规划局行政许可是否改变用地性质的问题。《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2006年版)表3.1新增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将代号Rb表述为居住商业混合用地(备注:在居住小区用地内的商住楼用地),代号Cr表述为商住混合用地即商业居住混合用地(备注:位于居住小区用地以外的商业居住混合用地)。该导则明确城市建设用地的兼容性控制执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表2.2.3的规定。《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2012年修订)表4.1新增城市用地类别和代号表中,没有关于Cr的表述内容,原代号Rb变更为RB,表述为商住混合用地,即以住宅为主混合商业办公等功能的用地。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中将“B”类用地表述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即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结合上述内容,《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2012年修订)用地兼容控制表中关于RB并未标记禁止兼容商业设施。《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2006年版)及(2012年修订)对Rb及RB的具体建筑形式均未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苏州高新区狮山片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涉案地块规划为居住商业混合用地(Rb),可兼容设置商业设施。综上,被诉行政许可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朱英华等四人认为市规划局作出行政许可时改变用地性质,将Rb改变为Cr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规划许可内容与环保审批意见不一致的问题。经查,环保审批意见书中关于涉案项目建筑面积及绿化率等内容并非环保局的批准意见,而系引用苏州新视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环境影响报告书3.2.2建设性质、投资总额及规模及3.2.4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中关于对工程项目的描述,故不存在规划许可内容与环保审批意见不一致的问题。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性意见为“项目选址是适宜的,建设是可行的”,环保部门根据该结论作出了审批意见,市规划局依据该审批意见作出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日照分析报告的合法性问题。1、关于日照分析的适用标准问题。①适用日照时间标准还是日照间距标准。《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3.2.6.1规定: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进行日照影响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住宅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日照影响分析的具体要求见附录四。3.2.6.2规定:高层住宅建筑之间以及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可按3.2.3条计算确定。根据表3.2.3城市、县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中的规定,苏州市住宅建筑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根据上述规定,日照分析可以选择适用日照时间标准和日照间距标准,现涉案日照分析报告选用日照时间标准进行日照分析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②地理坐标的选取。《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附录四日照影响分析5.日照计算宜选取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经纬度,当建筑实际位置与城市纬度差超过15'(或南北距离超过25千米),或者与城市经度差超过15'(或东西距离超过20千米)时,宜另确定经纬度的取值。苏州高新区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进行日照分析时,使用的“SUN日照分析软件”(洛阳众智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系经过建设部评估认证,该软件设定的苏州市地理位置唯一经纬度为:经度120°38′、纬度31°21′。《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2年版)2分析参数2.2中明确: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的地理位置为北纬31°19′,东经120°37′。太湖度假区、东山镇的地理位置为北纬31°19′,东经120°37′。根据日照计算公式,影响太阳位置的因素包括赤纬、时角和地理纬度,日照计算与经度无关,与纬度有关,且纬度越北,对日照的要求越严格。对照姑苏区和太湖度假区规定的2个纬度,上述日照分析软件采用的苏州市纬度更偏北,日照要求更严格。故日照分析报告选取的经度与实际地理位置存在偏差并不影响日照分析结论的合法性。③日照累计时间的分段。《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附录四日照影响分析6.日照计算时间段可以累积计算,累计时间段不宜超过两段,每个有效时间段不宜低于30分钟。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2年版)5日照标准5.1规定:日照分析应充分考虑周边建筑的叠加影响。日照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3段,每个有效时间段不应低于20分钟。《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中关于日照累计时间的分段并非强制性规定,涉案日照分析报告采用《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2年版)中关于日照累计时间分段的标准并无不当。④日照分析的数据选取。《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3数据来源规定:在进行建筑日照分析时,所采用的数据应符合相关测量和设计标准规范中有关精度的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阶段,宜按照表1数据来源选取顺序表的顺序选取数据来源。该表中载明:已建成建筑的测量数据选取次序为:1、实测数据,2、竣工数据,3城市地形图。根据上述规定,上述测量数据的选取顺序并非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日照分析报告在没有格林花园实测数据的情况下选用格林花园竣工数据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2、关于日照分析及日照测量的资质问题。根据国家测绘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局2010年10月对天津市规划局《关于界定日照测量专业有关概念的请示》的批复(测办(2010)79号),日照分析一般是指在特定时间段利用技术手段,对相互遮挡阳光的建筑物的光照条件进行分析的活动。《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2年版)2分析参数2.1规定:日照影响分析应当采用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对日照分析是否需具备相应资质目前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苏州高新区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乙级测绘资质证书,其所用于进行日照分析的“SUN日照分析软件”系经过国家建设部评估认证,符合相关规定。其在进行日照分析时并未从事日照测量业务,而是运用已有数据进行分析,故其所持测绘资质证书不包含日照测量子业务并不影响其进行日照分析。关于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是否征得轨交部门同意的问题。根据苏州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查及监管控制程序的规定,建设项目在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应将选址(规划)方案报轨道交通部门审查,在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后,再进行轨道保护专项设计方案审查与安全协议签订。本案中,港中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前,按照上述规定,将涉案地块规划(选址)方案报送轨交部门审查,取得了轨交部门的同意,不存在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征得轨交部门同意的情况。关于用地规划红线外城市支路的问题。经查,处于港中旅开发小区与格林花园小区之间的城市支路位于涉案地块用地规划红线外,不在涉案规划许可范围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3205052013002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朱英华等四人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英华、孔宪念、费金春、王慧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英华、孔宪念、费金春、王慧琴负担。上诉人朱英华等四人上诉称,一、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书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作出报告的主体不具备做日照影响分析的资质证书,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无该经营项目。二是法律依据错误。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细则”(2012年版)》1.2的规定,该细则适用范围为苏州市姑苏区、相城区、吴中区,其他区县参照执行。该报告应执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而非《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细则”(2012年版)》。上述两文件对日照满足的标准不同,本案《日照影响分析报告》未明确适用的是哪一规定,有关采光和通风等方面的报告结论与实际不符。三是报告的数据来源均由原审第三人提供,而非实测数据,也非存档数据。四是《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细则”(2012年版)》并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因此依据该规定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二、涉案地块性质是商住两用楼,为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高层建筑,《高层居民建造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是国标GB50045-95,应当作为法律未规定情况下的补充适用依据,而非被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随意规划的情形。三、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批准的绿地率为22%,低于环保批文上批准的绿地率,同时违反了《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的规定。四、被上诉人称规划路在规划红线外,但是在被诉规划许可的公示图中,均有该路,现已修建完成。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建字第3205052013002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一、作出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的单位是苏州高新区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国家乙级测绘资质证书,所用的是经过国家建设部门评估认证的日照分析软件。国家以及江苏省都没有关于日照影响分析者资质的要求,日照分析和日照测量属不同概念,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制作者在日照分析的过程中没有从事日照测量业务,所以其测绘资质证书不包含日照测量子业务,不代表其不能运用已有数据进行日照分析。《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2年版)是市规划局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作为苏州市日照影响分析操作依据的实施细则。《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对日照累计时间的分段和日照分析的数据选取的规定均非强制性规定,涉案日照影响分析报告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2年版)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日照影响分析,认定建设项目方案符合日照标准的规定。二、关于用地性质,根据《苏州高新区狮山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邓尉路北、塔园路西地块用地性质为Rb,即居住商业混合用地,地块住宅建筑比例宜控制在70%以上。被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并未改变用地性质,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要求。三、关于绿地率,环保审批意见中关于项目的建筑面积以及绿化率等内容,并非环保部门的批准意见,而是引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对项目工程的描述。被上诉人依据的是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意见“建设可行”按照许可审查要求做出的审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规定“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20180-93)2.0.1规定,城市居住区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的居住生活聚居地。本案港中旅项目于上述所称的居住区不是同一概念。市规划局审查的依据是涉案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规划设计条件,经核实,涉案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与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四、上诉人提及的涉案项目与格林花园小区之间的一条城市支路,在涉案项目的用地红线外,不属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查范围,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港中旅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苏地2013-G-13号地块土地出让合同;2、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及现场照片(2013.7.16-2013.7.25);3、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及现场照片(2013.8.21-2013.8.30);4、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及现场照片(2013.8.29-2013.9.7);5、规划方案调整批前公示及现场照片(2013.9.30-2013.10.9);6、苏虎规听通字(2013)第1号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7、苏规听字(2013)第3号行政许可听证笔录;8、苏地2013-G-13号地块行政许可听证会听证代表所提问题的答复;9、苏新环项(2013)298号关于对港中旅公司苏地2013-G-13地块商住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10、苏高新发改项(2013)320号关于同意港中旅公司苏地2013-G-13地块一期项目核准的通知;11、苏高新发改项(2013)327号关于同意港中旅公司苏地2013-G-13地块二期项目核准的通知;12、苏高新发改项(2013)355号关于同意港中旅公司苏地2013-G-13地块三期项目核准的通知;13、苏新国用(2013)第010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14、2013年10月9日关于临时售楼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2013年11月14日关于苏地2013-G-13号地块住宅和商业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5、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批复(编号2013-146,F2013-162,2013-174);16、建字第3205052013002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7、(2014)苏建行复(决)字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复(2008)37号市政府关于苏州高新区枫桥片和狮山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19、《苏州高新区狮山片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图;20、《苏州高新区狮山片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图则;21、《苏州高新区狮山片控制性详细规划》部分文本;22、邓尉路北、塔园路西地块规划设计要点;23、《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2006年8月);24、《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25、日照分析报告书(苏新规日照(2013)第0046号、0063号);26、地字第3205052013C00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7、总平面图;28、建筑施工图(全套施工图首页);29、设计方案平面图;30、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工作联系单(2013年7月8日);31、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建函规(2014)837号关于市规划局日照标准问题请示的回复。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3、《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2006版);4、《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狮山片控规示意图3份;2、《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2006年8月);3、苏地2013邓尉路北、塔园路西地块规划设计要点;4、照片2张(邓尉路东街景图、2013-G-13号地块鸟瞰图);5、《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6、总规划设计图、测量数据;7、日照分析报告;8、《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表3.2.3;9、环保审批;10、《高层民用建造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11、苏州市规划局高新区(虎丘区)规划设计条件表;12、2014年9月28日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的回复。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成得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2、江苏省结算资金一般缴款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价成交确认书;4、资金来源说明;5、土地出让金票据;6、国有土地使用证;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样式;9、港中旅公司章程等;10、同意设立港中旅公司的批复;11、外商投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3、港中旅公司营业执照;14、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15、港中旅公司苏地2013-G-13地块商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修编说明,16、苏州市高新区环保局苏新环项(2015)236号关于对港中旅公司苏地2013-G-13地块商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修编说明的意见;17、港中旅公司苏地2013-G-13地块商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18、《苏州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查及监管控制程序一览表》;19、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工作联系单(2014年2月21日);20、关于“苏地2013-G-13号地块项目日照分析时格林花园使用竣工数据”的说明;21、苏地2013-G-13号地块日照分析报告采用的经纬度说明。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5的认证存在矛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认证结论是“系被告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证据,不具证明效力。”,并因而未予认定,该认证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出的存在矛盾的情况,系一审判决书笔误造成,本院予以指出。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朱英华等四人认为,一、由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原审第三人才在涉案项目与格林花园之间修路,根据该地块的施工总图,该小区的北面有唯一一个机动车出入口,进一步说明被诉行政许可有默认原审第三人修建该区间路的意思指示。二、涉案项目绿地率违背了不得低于30%的强制性规定。三、日照分析应当遵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只有在江苏省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2年版),且苏州市实施细则明确该规定不适用于苏州市高新区,高新区对于该规定仅仅是参照执行,因此本案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缺乏法律依据,选取的建筑数据不是实测数据,存在严重问题。四、《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规定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并没有讲只适用于纯粹的居住小区,而不适用于商住混合小区。五、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的认证存在矛盾之处,对于原审第三人证据17的认证错误。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时不遵照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七、《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2006年8月)规定,RB为居住商业混合用地,是在居住小区用地内的商住用地,用于建造商住楼。被上诉人认为RB类用地无具体要求的观点不能成立。八、被诉行政许可对于建筑设计的要求、日照影响分析法律法规的适用、鉴定数据的选取、环保部门审批文件的要求等方面随意性太大,使人难以信服。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符合《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过实质审查后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符合苏州市高新区狮山片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规划条件的要求,遂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的内容符合控规和规划条件的要求。上诉人所称的规划路不在涉案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内,也不在被诉行政许可范围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规定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此处所指居住区与涉案建设的居住小区并非同一概念,被上诉人进行项目规划审批依据的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涉案项目的绿地率符合这两项要求。原审第三人港中旅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本案中,港中旅公司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环保审批意见、项目核准通知、日照分析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文件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查要求。关于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书能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书系苏州高新区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运用建设部评估认证的“SUN日照分析软件”分析后作出,现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份报告书的结论,被上诉人将其作为颁证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涉案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书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筑间距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3.2.8规定,住宅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2.8.1、表3.2.8.2的规定。上述表3.2.8.1规定,遮挡建筑为高层,被遮挡建筑为多层的,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为40米,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为25米。根据港中旅公司申报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中对建筑间距的控制可以看出,涉案地块上高层建筑与格林花园住宅之间最窄处距离为44.747米,该建筑间距的控制符合上述要求。关于涉案地块用地性质是否符合规划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苏州高新区狮山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涉案地块规划为商业居住混合用地,住宅建筑比例宜控制在70%以上。涉案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明确:在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中,商业建筑面积不超过20%,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80%。涉案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计容建筑面积为114694.11平方米,其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为90869.53平方米,占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9%。涉案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设计条件的有关用地性质的要求。《苏州高新区狮山片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涉案地块规划为居住商业混合用地(Rb),可兼容设置商业设施。上诉人认为市规划局作出行政许可时改变用地性质,将Rb改变为Cr,然而Cr是指位于居住小区用地以外的商业居住混合用地,与被诉许可的内容并不相符,上诉人的该观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绿地率不符合环保批文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市规划局虎丘分局出具的涉案建设规划设计条件表中对绿化的要求是≥20%,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绿地率也是不低于20%。港中旅公司申报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中的绿地率为22%,符合上述要求。环保批文的主要内容是同意涉案项目建设,并提出环保相关的要求,市规划局审查绿地率的依据是涉案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非环保批文。上诉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用地规划红线外城市支路的问题,本院认为,处于港中旅开发小区与格林花园小区之间的城市支路位于涉案地块用地规划红线外,不在涉案规划许可范围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市规划局对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技术标准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英华、孔宪念、费金春、王慧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