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0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锦昕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