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枫与耿建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枫,耿建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枫。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耿建全。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高枫因与耿建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耿建全返还其所有的豫B*****号金杯海狮小客车并赔偿因耿建全非法占有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1月12日起,每日200元计算至归还车辆之日止)。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高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高枫购买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金杯海狮小客车)一辆。2013年8月20日,高枫、边新磊、刘亚楠、张洋成立开封红旗车队(未注册)。2014年11月20日,耿建全开始营运(不具备营运资质)高枫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今。高枫要求耿建全返还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耿建全拒不返还,双方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归高枫所有,耿建全至今占有该车辆,应当予以返还,故高枫要求耿建全返还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枫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高枫要求耿建全赔偿占有车辆给其造成损失(每日200元计算至归还车辆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耿建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枫返还BV0035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高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耿建全承担(此款高枫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高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车辆归上诉人所有,耿建全至今占有该车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和对自有交通工具的使用权,致使上诉人租车出行,产生租车费用,对此一审诉讼中已提交了租车合同及租车费票据。一审仅认定返还车辆,对损失未予支持,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支持。耿建全答辩称,车队没有工商登记,无营运资格证,司机没有上岗证,车辆营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该车不存在营运损失。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答辩人只是到车队应聘司机领工资。上诉人称让答辩人拿5.8万元购买汽车,所有人是答辩人,买车后入车队搞运输。上诉人收到答辩人5.8万元购车款后,将购车人写成上诉人名字,提车后并将车辆交给答辩人投入营运,答辩人并不是无故将其所有车辆开走,不存在给其造成每日200元的租赁费损失,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损失不应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高枫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耿建全在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后,理应采取诉讼等合法措施维护其相关权利,但其在未采取合法措施的情况下,无故占有高枫享有所有权的车辆,理应对高枫因无法使用其名下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未予认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高枫虽提交了其与汽车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涉案车辆系非营运性质,车辆型号也与涉案车辆不同,对高枫主张的租车损失不予认定。鉴于车辆本身为非营运性质,考虑到购买车辆的价值及车辆自身的折旧年限等情况,酌定每月损失为500元;加之,耿建全占有车辆必然给所有人高枫的使用造成不便产生一定费用,酌定损失为每月300元,共计每月800元,由耿建全支付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中“驳回高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耿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枫返还BV0035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赔偿因占有车辆给高枫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按每月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耿建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耿建全承担50元,高枫承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