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与翟现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翟现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现举,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浩玲、康闪闪(实习律师),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上诉人翟现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兴刚,上诉人翟现举及委托代理人张浩玲、康闪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翟现举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8日到原告东鑫公司处安装煤气发生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3300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款26176.5元,且未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翟现举于2014年11月13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仲裁。2014年12月25日,安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欠发工资26176.5元、经济补偿金6544.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3476.5元和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为被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双休日双倍工资、基本工资共计86348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587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于同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两份,被告提交的李玉付和周志刚证明一份、签到表三份、考勤表一份,法院依职权对郭保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鑫公司和被告翟现举均不服安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而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依法确定先行起诉的东鑫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翟现举为被告。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原告公司李玉付和周志刚证明,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之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标准以日工资为204.5元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应发工资为39476.5元,减去被告在原告处已借工资13300元,其欠发工资为26176.5元,支付欠发工资部分26176.5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6544.13元。对于被告提出延时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及双休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因提供证据不足,故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二倍工资为在原告处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以被告在原告处满一个月起开始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334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以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计算,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翟现举与原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翟现举欠发工资26176.5元;支付欠发工资部分26176.5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6544.1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3476.5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四项共计72197.13元。三、原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告翟现举补交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的部分由被告翟现举自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被告翟现举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东鑫公司不服上诉并针对翟现举上诉答辩称:我公司与翟现举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的是一种雇佣劳务关系,所以翟现举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主张相关劳动待遇,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翟现举主张有加班加点不真实,不应适用劳动法,翟现举一共在我公司上班100多天,现主张8、9万元,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翟现居任何费用。翟现举上诉并针对东鑫公司上诉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翟现举2014年2月28日到东鑫公司工作从事煤气发生炉安装工作,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按时上下班、签到考勤,并接受公司加班安排及出差工作直至2014年10月24日,原审认定东鑫公司给付其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双休日双倍工资、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误。综上,请求改判东鑫公司给付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公司、双休日双倍工资、基本工资共计86348元;经济补偿金215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双倍工资420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鑫公司主张与翟现举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翟现举提交的考勤表、东鑫公司李玉付、周志刚证明,能够证明翟现举为东鑫公司提供过劳动;东鑫公司称双方仅存的是一种雇佣劳务关系,但东鑫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东鑫公司与翟现举不存在劳动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考勤表、东鑫公司李玉付、周志刚证明,认定翟现举与东鑫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日工资为204.5元计算,判决东鑫公司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欠发翟现举工资26176.5元、支付欠发工资部分26176.5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6544.1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3476.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补交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的部分由翟现举自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并无不当;翟现举上诉请求东鑫公司给付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公司、双休日双倍工资、基本工资共计86348元,经济补偿金215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双倍工资420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东鑫公司与翟现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上诉人翟现举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