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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取保候审,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州武进家中出发,沿312国道、S239省道行驶,至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巷村川门杨家村x号郇某家中,后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郇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