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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835号原告周杰。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王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文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其于2014年4月30日2时驾驶鲁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要求其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及该车辆登记车主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后申请撤回对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杰撤回对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周杰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并非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涉案车辆的实际���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周杰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