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辖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辖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匡谈村。法定代表人强爱冬,总经理。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5)峄商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枣庄市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管辖,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此合同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属无效合同,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浙江省东阳市,因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约定了管辖条款,虽然此合同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但上述合同是由上诉人山东分公司任命的项目部执行经理殷允坡与被上诉人签订,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硕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