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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士辉、刘贺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士辉,刘贺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92号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田家镇0804007412:1-2层。法定代表人:孟凡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委托代理人:邹智,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中兴花园。被告:梁士辉,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华锦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生活小区4区7号楼1单元101。被告:刘贺珍,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生活小区4区*号楼*单元101。委托代理人:刘贺娟(被告刘贺娟妹妹),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田庄台镇胜利社区。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士辉、刘贺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邹智,被告梁士辉、刘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士辉、刘贺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因资金周转紧张,李晨曦与盘锦市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于当日发放,约定贷款利率为21.00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偿还本金。原告为李晨曦提供担保,并与盘锦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梁士辉、刘贺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李晨曦借款提供反担保,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晨曦未能按约定还款,盘锦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要求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代偿李晨曦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于当日代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对借款合同规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向二被告多次催缴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560元,违约金30%即9000元,共计46,56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46,56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15%,以代偿金30,000元为本金即4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士辉、刘贺珍辩称:我们只同意偿还三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同意偿还其他的,李晨曦说他还过三个月的利息,但是还了多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晨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李晨曦为借款人,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晨曦在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21.000000‰,按月偿还利息;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晨曦提供了借款担保,并与李晨曦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与李晨曦、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李晨曦、被告梁士辉、刘贺珍与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李晨曦。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晨曦对本金及利息未履行偿还义务,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偿还借款人李晨曦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贷款利息人民币7560元,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46,560元。原告在接到代偿通知书后,于当日履行担保义务,代李晨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梁士辉、刘贺珍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7560元,违约金30%即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46,56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6,56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按保证总额人民币30,000元的15%计算即人民币4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晨曦在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21.000000‰,按月偿还利息,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日向李晨曦发放贷款的事实。2、委托担保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李晨曦与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与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晨曦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的事实。3、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李晨曦、被告梁士辉、刘贺珍与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李晨曦、被告梁士辉、刘贺珍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的事实。4、代偿通知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代借款人李晨曦向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6,56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晨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晨曦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与李晨曦、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确定了其担保身份和责任方式,原告对李晨曦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借款人李晨曦向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756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21.000000‰),违约金为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的30%即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46,560元。被告梁士辉、刘贺珍为夫妻关系,二被告自愿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确定其反担保保证人身份和责任方式,其对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李晨曦向贷款人盘锦市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李晨曦应向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李晨曦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7560元,违约金30%即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46,56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6,56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按保证总额人民币30,000元的15%计算即人民币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士辉、刘贺珍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法定界限,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7月18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借款人李晨曦已经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因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士辉、刘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560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46,560元;二、被告梁士辉、刘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及人民币46,56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梁士辉、刘贺珍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梁士辉、刘贺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