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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香景诉中意购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香景,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江香景(曾用名江艳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介广庆(特别授权)。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乡一中对过。法定代表人胡正威,总经理。原告江香景诉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香景的委托代理人介广庆、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香景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87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8700元没有异议,以上借款均系公司的欠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香景曾用名江某,系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2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7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2分)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经手人:李哲2013年1月12日”;“今借到江某现金捌仟柒佰元整8700.00单位:中意购物经手人:李哲2014年3月30日”。以上借款共计为38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江香景持有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700元,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江香景与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87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香景借款3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朝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